许某某案-一审辩护词
承办人:耿建生 浏览次数:0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被告人吴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一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及上海分所指派我们接受被告人许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本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材料,针对指控证据之一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的缺陷,于庭前向贵院依法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延期审理申请。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本辩护人认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花检刑诉[2021]×××号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一、本案显属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诉讼

主要理由如下:

1、起诉书表述的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是指另案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可以说是程序犯罪,并非民事诉讼审理的实体关系。如果民事诉讼审理的实体涉嫌犯罪,由审理法院可以依法移送或者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追究,如因毒品交易、赌博等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但是,本案全部系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公安机关中止民事诉讼进行刑事追究,显然错误。

2、起诉书认定本案涉嫌犯罪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尚待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确认。民事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举证,总是处于对立、抗辩状态,从逻辑关系上讲,必定产生一真一假,不可能存在同真。当事人对其举证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与否,最终承担民事诉讼胜诉或败诉的后果。如果按照起诉书指控认定的逻辑,是否民事诉讼败诉当事人必定要受刑事追究?甚至民事诉讼未果情况下就要受到刑事追究?如果在民事诉讼尚未终结的情形下就中止民事诉讼进行刑事追究,那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就无必要,民事诉讼程序就多此一举。

3、于另案民事诉讼进行期间,本案并非对民事诉讼审理的实体事实是否涉嫌犯罪进行刑事追究,而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追究,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妨害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独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干预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对此熟视无睹。

二、本案存在基础性错误

起诉书的指控显现出逻辑混乱。

1、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该罪侵犯客体系复杂客体,一是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二是侵害了证人的法定作证权利与义务。该罪罪状法定为:犯罪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贿买或者指使手段,使证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虚假证言。

该罪对象必须是证人,许某某的犯罪对象是谁?是否证人?

该罪结果形式应当是证人证言,许某某的犯罪结果是哪些证言?

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从其表述的事实可见,其关联的证言有三份,即一份书证,两份证人证言,不妨逐一分析。

吴某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是证人。其出具的借据系书证,不是证言,并且在民事诉讼之前形成的,绝非许某某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指使所为。

李某的证言只是证明从许某某处借款归还A公司95万元,没有抵消鲁某对许某某主张的债权。李某的证言证明100万元与鲁某无关,而鲁某主张是其借予李某。鉴定意见却认定1700多万元全部系鲁某借予许某某。如此混乱的证据证明关系如何认定?此点,无法证明许某某妨害了李某提供的证言。归根结底,李某的证言没有损害鲁某向许某某主张的债权,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与李某的证言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汤某某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许某某的职务。许某某是否担任A公司的代账会计,一查便知。如调查许某某是否编制了A公司的财务账表,是否在税务登记上具明许某某的会计身份。总之,许某某是否担任A公司代账会计,并不抵消鲁某主张的债权。可见,许某某担任A公司代账会计与否,同样不损害鲁某向许某某主张的债权,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与汤某某出具的证明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吴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该罪罪状重在帮助,那么,吴某帮助的他人是谁?他人伪造了什么证据?起诉书没有给出答案。

吴某出具的270万元借据不是伪造,该证据是吴某与相对人鲁某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是吴某个人意志的反映,即便缺乏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也只能表现出吴某本人自愿债务加入的意愿。并且,该借据只能对吴某自己不利,反而对债权人鲁某有利。债务加入一般是并存式,所谓并存,是指加入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不豁免主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加入人发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无须债权人是否同意,但是取决于债权人是否接受。

可见,吴某出具借据是其亲笔书写,是其个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反映,既没有受许某某指使,也没有伪造他人签名。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与吴某出具的借据毫无关联。

三、鉴定意见缺陷重重,不能采信

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采用了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兴华专字(2021)第45014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作为其指控主要证据。然而,鉴定意见虽然系法定刑事证据形式之一,但对指控许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明显缺乏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存在但不限于以下瑕疵:

1、鉴定程序瑕疵:鉴定意见的鉴定对象系许某某名下银行卡反映的资金流水,但是,鉴定机构始终没有将其鉴定材料与许某某本人进行核对、确认,严重影响到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2、鉴定范围瑕疵:鉴定资金全部来源于被害人鲁某提供,通过许某某银行卡进行流转交易,涉及的资金流转主体并不限于鉴定意见列举的吴某、李某、吴某某、夏某某以及马鞍山市A公司、马鞍山B公司,而是存在近20位资金交易主体。如果没有全面鉴定案涉资金往来、交易主体及交易情况,必然影响到对本案事实认定的真实性与客观性。

3、鉴定方法瑕疵:鉴定意见认定鲁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累计向许某某放款1744.25万元。但是,许某某仅认可累计款项1200多万元,且能举证证明。仅此,就差额500多万元。

四年期间,鲁某并非一次性向许某某放款,而是进行累计、滚动运作。鉴定机构本应将每笔放款、回款然后重复放款、回款查明清楚,分清借贷关系次数、交易主体。但是,鉴定意见却采取分割、抽检的方法做出鉴定结论,很容易形成歪曲事实真相的后果。

4、鉴定依据瑕疵:四年期间中,2012年4月13日许某某向鲁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除此以外,鉴定意见认定鲁某向许某某放款1700多万元全部没有采用书面借贷形式,显然缺乏借贷关系的合理性。并且,鉴定意见根据言词证据认定鲁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中对上述借贷利率的认定方法,是从资金流转数额中计算推定,不要说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仅凭主观臆断的推定方法认定许某某涉嫌犯罪事实,完全是错误的。

四、本案事实不清

1、鲁某提供借贷资金总额需进一步查明。

起诉书确认1700多万元,而许某某辩称1200多万元,且举证在另案民事诉讼中有鲁某签字的对账单。

2、鲁某提供的初始资金需进一步确认。

鉴定意见采用,起诉书据此认定的借贷资金流水显然是重复、滚动形成的。假定鲁某提供初始资金100万元,十次就滚动形成1000万元,那么,十五次?二十次呢?这对于全面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3、鲁某提供的借贷资金合法性、正当性需查清。

鲁某提供的借贷资金如果系其个人合法所有当然受法律保护;如果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就涉嫌高利转贷,直接影响本案处理。因为涉及到本案处理结果保护什么,惩罚什么的是非问题。

4、许某某的身份地位需查清。

(1)许某某用其银行卡为鲁某接收资金,返还资金,周而复始,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借贷行为?是私器公用或者私器他用?为什么在长达4年鲁某不与许某某签订借贷协议?不书面约定借贷利率?

(2)鲁某向许某某银行卡长期汇入、回收资金,为什么混杂他人、企业法人与鲁某债权债务关系?为什么与鲁某主张其债权债务相对关系和起诉书认定的债权债务相对关系不一致?

(3)请求法庭查明许某某是否利用鲁某提供的资金进行谋利,获取利差,不难判别鲁某与许某某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本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并延期审理。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也是保障案件处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通俗说,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只能依法,不能枉法,无论是公诉人、还是审判法官乃至辩护人,都承受着重大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慎参考。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耿建生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燕

签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注:耿建生律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联系电话:13955140899。

江燕律师,联系电话:1865416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