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承办人:耿建生 浏览次数:0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为被告人郭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郭某的委托,依法担任其本案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郭某,今天出席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参加了法庭审理活动。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屯检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认定的本案事实中,除认定郭某故意隐匿、改变联系方式的事实证据不足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是,起诉书指控郭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下面,本辩护人从证据运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诸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首先了解诈骗的犯罪特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行为人占有相对人的财物以非对价、无偿性且违背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的非法行为。

其次了解信用卡的基本特征:信用卡是非货币交易的结算工具,由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缔结而形成。本案信用卡的类型是贷记卡,即发卡银行在约定期限、约定额度内借款给持卡人使用,由持卡人依约按期还款。

再次了解信用卡诈骗:即利用信用卡为工具实施诈骗犯罪,合称信用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一样,诈骗罪的特征是这些罪名的共同犯罪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见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其成立要件是犯罪行为人透支不论超期多久,必须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为方法。而本案事实却证明,郭某的行为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犯罪特征,指控其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信用卡是于2010年7月6日开始启用,除最后一次透支未按期归还外,数年间均全部按期归还,且形成常态化。那么,最后未按期归还是否具备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我们应当认真、审慎地分析本案事实,严格对照法律规定。

关于事实部分,有四个重要节点需要注意:1、起诉书认定自2014年4月5日开始,郭某已无能力正常还款。明知无能力还款而透支与已透支而无能力还款不是一回事,应当历史地认定还款能力。过去按期还款已形成常态,这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恶意透支具有性质上的区别。2、起诉书认定郭某故意隐匿、改变联系方式。但是,据郭某辩解,此时即2014年10月郭某被安徽省纪委要求协助调查时已身不由己,协助调查结束后又被限期不得与外界联系,完全处于意志外的原因。郭某的辩解是否属实,本辩护人申请法庭于庭审后查证核实。3、起诉书认定2015年1月15日郭某与中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归还138000元。一方面,郭某必须遵守省纪委不得与外界接触的要求,另一方面积极解决本案信用卡透支还款而委托张某与中行达成协议并归还大部分透支款项。同年4月3日信用卡透支本息已全部归还。而郭某投案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并没有通知郭某已立案,根本不能反映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4、本案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全部用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即用于支付黄山某某物业公司电梯维修费和黄山某某置业公司工程款,其还款能力完全可以来源于A公司开发的项目资产,该透支资金额对于A公司开发项目十余亿元资产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不存在没有还款能力。

在适用法律层面上,我们可以采取对号入座的方法分析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解释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犯罪情形: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郭某自2010年7月以后持用本案信用卡,除最后一次透支未按期还款外,数年间均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了和谐、默契、诚信的常态。使用信用卡资金并非郭某本人消费,而是基本用于郭某管理下的A公司支出,每次还款也是A公司资金归还。郭某管理下的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汇金公司、某某银基公司的经营资产高达十几亿元,区区一个本案信用卡仅20万元额度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上述公司经营状况再不济也不至于依赖此20万元信用卡资金维持。因此,本案不存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郭某透支信用卡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起诉书也没有对此认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这方面的犯罪情形。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起诉书专门认定了这一情节,据此作为指控郭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支点。但是,郭某对此辩解其于黄山市中行催收信用卡透支资金后,应安徽省纪委通知其对另案进行协助调查,协助调查结束后又被要求限期不得与外界接触和联系,完全身不由己,无法于此期间与黄山市中行联系处理透支资金还款事宜。

其实,从郭某对待其透支信用卡资金处理还款的措施与方法来看,自始至终都是想方设法筹集资金,委托其公司员工张某与发卡行协商还款期限并实际归还大部分透支资金,直至全部归还透支资金本息。郭某如此表现完全否定对其故意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指控。如上所述,郭某的辩解是否属实,本辩护人申请法庭予以庭后查证核实。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本案事实不存在这一情形,起诉书也未对此认定。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同上,本案也不存在这一情形。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事实证明,郭某没有非法占有本案信用卡透支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相反,郭某早已将透支资金本息全部归还,这是起诉书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而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必备法定要件,这一要件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分析、认定该主观要件,应当采取“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科学方法,按照尊重事实的原则正确确认。

以上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设置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情形,本案无一能够对号入座。

从本案事实的发展过程中可见,郭某根本没有追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在身不由己的情况下,仍然克服困难筹集资金,委托他人完成归还透支资金本息,从而形成了这一不争的事实。

从情理分析可见,郭某投资并管理某某旗下若干公司经营十几亿元资产,不可能为非法占有本案信用卡透支20万元资金不予归还而逃匿。

综上,郭某的行为不具有恶意透支情节,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卡诈骗罪基本特征,指控郭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采信。


被告人郭某的一审辩护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建生

签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附注:耿建生律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联系电话:13955140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