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一案--重审一审辩护词
承办人:耿建生 浏览次数: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为被告人柏某一、柏某二涉嫌诈骗一案,我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柏某一的委托担任其本案重审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重审一审诉讼活动。

本案历经近四年,期间经过多次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调查,一审审理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本辩护人感受到,本案司法机关表现了高度的责任感。

根据本案收集的指控、辩护材料,重审一审开庭情况,针对本案原审一审判决,本辩护人发表以下几方面辩护意见。

一、原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虚报冒领油补,继而认定柏某一涉嫌诈骗罪,其核定油补的方法缺失合理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必须是裁量本案油补方法的依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油补,应当综合采集交通公司拥有的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然而,本案控方运用的油补核定方法却将上述综合信息进行肢解,单一地锁定泗县某某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公司”)拥有车辆数量,甚至锁定即将报废车辆和未经年审车辆展开证据收集,以致本案进行了错误处理。

正确的油补核定方法,应当依规综合考量交通公司车辆、行驶里程、消耗的燃油量三个重要基础信息,不能分割,缺一不可。

其一、某某交通公司能够运行的车辆是核定油补的基础信息之一,但不是唯一核定指标。

假定,某某交通公司拥有能够运行的车辆有100辆,如果每天上路运行每辆车一次,每天仅为100辆次。如果某某交通公司能够运行的车辆仅有50辆,但是每天上路运行每辆车3次(因某某交通公司车辆仅限于泗县城乡范围,行驶相应限于中短途,每辆车每天上路运行三次完全是可行的),虽然拥有车辆减少一倍,但每天运行却高达150辆次。那么,予以油补的数量是根据100辆次还是150辆次?当然是后者。所以,即使交通公司拥有1000辆客运车辆,如果不出行服务于城乡居民,当然不可能获取国家油补。

其二、交通公司出行车辆行驶里程,也是核定油补的综合指标之一,但是,同样不能成为唯一核定指标。

交通公司拥有车辆的车型不一,大型客车可以承载60—80人,小型面包车只能承载12—20人,虽然行驶里程一致,但是服务对象相差数倍,油耗当然也相差数倍。证人蒋超作证说没有将行驶里程作为核定油补条件之一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某某交通公司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当然包括行驶里程。至于每辆车每天实际行驶里程是否具体审核没有必要,只要满足在核定的范围、路线、服务的对象即可推定行驶里程。并且,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某某交通公司油补列表中,行驶里程是其中重要项目之一。因此,行驶里程是核定油补不可或缺的指标之一。

其三、交通公司的实际油耗,是核定油补的重要指标之一,油耗越多油补随之越多。但是,油耗也不是核定油补的绝对指标。

依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燃油市场价格也是核定油补的重要指标之一。例如,国际市场油价高到每桶120美元,低到每桶30美元,而我国燃油市场价格是与国际市场接轨的,每一时期国家发改委都是根据国际市场石油价格调高或调低国内市场价格。在油价走高时,但交通公司不能随行就市调增票价,必须接受国家限价,所以实施油补。反之,在油价走低时,按照国家定价交通公司有运营利润时,国家就不实施油补。

其四、某某交通公司服务于泗县城乡居民出行人数,是核定某某交通公司应获油补的重要参数之一。

核定油补,并非仅根据某某交通公司拥有能够上路运行合格的车辆,而是是否满足泗县城乡居民出行的人数。这就是核定油补法定标准标台数当量标准。既要根据交通公司拥有合格车辆的参数,也要根据交通公司能够服务于城乡居民出行人数的参数,从而进行综合核定。

其五、国家对交通公司予以油补,是平抑交通公司经营亏损的重要手段,是一项重要的惠民政策。因为国家限定交通公司进行城乡道路客运价格,形式上对客运交通经营者予以油补,实质上惠及城乡出行居民根本利益。某某交通公司只要满足泗县城乡居民出行需求,就应该获取油补。因此,某某交通公司只是受领油补利益中间者,而泗县城乡出行居民才是这项惠民利益终端受益者。

本案原审一审判决根据指控采用的油补核定方法认定某某交通公司虚报冒领油补,继而追究柏某一涉嫌诈骗,显然缺乏以下本质特征:

第一、忽视了某某交通公司服务于泗县数十万城乡居民出行需求,并且某某交通公司没有根据市场淡旺季需求调整客运票价,而是在国家限定客运价格的情形下数年如一日为泗县城乡出行居民提供服务。这种交通服务,需要某某交通公司投入购置客运车辆、经营场地、维修保养设施、支付人员工资、购买燃油等资金成本才能实现。退一步说,即便有控方认为的脱审车辆和即将报废的车辆存在,但是不影响某某交通公司提供的城乡出行居民服务,当然就不影响某某交通公司受领油补。因此,原审一审判决采信控方核定油补方法显然缺乏合理性。

第二、没有综合核定油补基础信息,而是采信控方单一地锁定某某交通公司运营车辆核定油补,继而认定被告人虚报冒领油补,显然缺乏科学性。

第三、不依照《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采信控方主观随意性制定表格,仅锁定车辆甚至纠结脱审、即将报废的车辆作为核定油补的唯一根据,自行创设油补核定方法,显然缺乏合法性。

二、本案并存了行政结论与刑事认定相互冲突、相互否定、相互矛盾的现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历年对某某交通公司油补,依规进行核定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发放,完全合法合规。

原审一审判决却否定、推翻行政结论,其采信的证据一类是某某交通公司未经年审或即将报废的车辆,另一类是若干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明显具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缺乏刑事证据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控方采信的证人证言虽然为数众多,但是对于被告人是否虚报冒领油补基本体现了“不知道,不清楚,不了解”三不现象,完全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规定。顾名思义,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无法作证,即便作证也是无效证据。

以没看见脱审车辆和即将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的证人证言,推测这些车辆没有投入运行是错误的认定方法,用推测的方法是一种侦查手段,但绝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某某交通公司即便存在未经年审或即将报废车辆,与是否上路运行并无必然关系,即便是合格车辆也不见得有序上路运行。至于证人证言,无一人能够证明某某交通公司虚报冒领油补,更没有形成虚报冒领油补证据链。撇开公司车辆行驶里程和消耗燃油等重要基础信息,单一地断然核定某某交通公司油补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我们还在纠结某某交通公司未经年审和报废车辆以及若干证人证言对此事实的证明力,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

一审判决对本案油补核定方法及其采信的证据,从未经年审和即将报废车辆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对待证控方认定某某交通公司虚报冒领油补的事实,两者之间缺乏内在、必然的联系,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

其一,控方以错误的方法,采集错误的证据,认定了错误的事实。

其二,在本案刑事诈骗关系中,如果柏某一、柏某二是犯罪行为人,那么谁是相对被害人即被骗人?按照控方指控应该是政府交通、财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结论却是正常、合法的油补运作,两者互相对立怎么解释?

其三、如果说交通、财政主管部门被两被告人欺骗,应该由主管部门进行追责,撤销油补决定,进行行政处理,然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究。如:税务机关针对逃税行为,先于追缴税款,进行税务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本案却根据不在油补行政关系里案外人的举报进行立案追究,不符合法定程序。

三、原审一审判决认定柏某一使用诈骗所得油补资金购买住宅和生活开支,无事实根据

某某交通公司系柏某一投资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柏某一对某某交通公司投入土地、房屋建设、购置车辆、经营设备等累计资金3000多万元,减去注册资本金,公司对柏某一负债2000余万元。

即便柏某一从其一人公司数年间支出几十万元,也是小额回收其投资成本,合情合理合法。

此外,某某交通公司每年都有除油补外的经营收入,如广告收入、房屋出租收入等等,数年间也有近千万元。油补是以货币体现,某某交通公司油补外的收入也是以货币体现。柏某一即便从公司支出几十万元,为什么不是来源非油补经营收入,凭什么锁定为来自油补?

四、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缺乏公平正义,应维护司法公正和适用法律公平原则

某某交通公司具有合法的油补领受主体资格,被告人没有虚构油补主体,也没有侵吞油补资金。交通、财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交通客运企业虚报冒领行为全部进行了行政处理,并未进行刑事追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针对油补专门出台了指导意见,虽然尚未形成司法解释约束力,但是得到了全国若干地方司法机关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同类案件处理裁判要旨和指导意见;我国刑法泰斗高铭暄、刑诉法泰斗樊崇义、著名刑法学者周光权专门对本案进行了论证,等等,均清晰地展示了无罪结论。我们不能熟视无睹,如果仍然维持原审一审错误判决,在司法实践史上必将开创了一个相当负面的先例。

归纳上述各点,本辩护人认为:

1、本案明显存在证据不足,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交通公司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三大基础信息是核定油补的三大要素和条件。而本案控方仅锁定某某交通公司合法行驶车辆作为认定是否骗取油补的唯一依据,并且,控方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完全不能排除辩护证据的证明作用,这就是典型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2、本案应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

退一步说,即便某某交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安徽省查处交通客运公司数十家虚报冒领油补(何况某某交通公司没有被行政稽查为虚报冒领油补单位),均按行政处理,无一例进行刑事追究。全国同类案件中均按无罪处理。其实,这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运用。无论从哪个角度,本案不能进行刑事追究,甚至科以重刑。

3、在司法活动中应注意维护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维护民营经济,保护民营企业家是我国的一项国策。某某交通公司服务于泗县城乡数十万居民出行,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于广大群众红利享受,其积极作用不可或缺,

4、应严肃界定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不能相互混淆和相互代替。

控方不能违反油补法规和规章规定,自行地、主观随意性地创设油补核定方法,替代油补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某某交通公司受领油补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国家实施的油补惠民政策,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国家管理活动,设计了多元化的管理结构,各部门、各机构必须各司其职,不能相互替代。司法机关只能司法,行政管理关系中发生的违法事件,只能来自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理后向司法机关移送。

本案不仅经不起历史检验,甚至经不起现实检验。

以上辩护意见,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柏某一的辩护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建生

签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注:耿建生律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联系电话:13955140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