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W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承办人:钱海玲 浏览次数:0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分析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分析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宁检诉刑诉(2010)XX号起诉书,通过查阅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依法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在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基础上提交以下书面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一、关于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W涉嫌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不当,被告人伤害X女致其死亡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伤害B致其重伤是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伤害Y男致其轻微伤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W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X女死亡的后果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加重结果。
  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W作案时主观上既不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杀人的间接故意。对被告人故意内容的判断,不能仅根据是否发生死亡结果来认定,而应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作如下分析:
  1、作案工具。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是随身携带的镰刀,这把镰刀是被告人准备用来割草的,而并非用来准备杀人的。 
  2、打击部位、行为是否有节制。被害人X女的受伤部位主要为左肩胛、右臀外侧、右大腿上侧。事发时,被告人从被害人的背面实施伤害行为时,其没有选择伤害被害人的头部、脖部等更易致命且更易打击的方位,其选择打击被害人的下肢等非要害部位。被告人砍被害人X女腿部后,陈往前跑了六、七米远就坐在地上了。此时,被告人主动停止了对被害人陈的继续伤害,并未施舍无限度的攻击。据此足以证明,被告人所追求的应是伤害的结果。 
  3、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均为至当地承包种地的外来农民,虽然平日里因种地发生过不愉快,但双方并未有过打闹结怨。仅因被害人抢种了被告人的1亩6分地一事,不足以成为被告人置频临生产的妻子和不满3岁的女儿的生活于不顾,要在光天化日之下杀人的动机。事发当日早晨被告人在家中的表现:起床、洗簌、修农用机器、吃早饭、带女儿上街买菜、下地干活等等一切平静、正常,也可见,昨日豆秧被毁一事并未让被告人产生杀人动机。 
  4、是否实施积极救助行为。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投案后,对警务室的保安讲的第一句话就是:“我砍人了,你们快去救人”,警务室保安的证笔录中“W说,我也不知道砍得重不重,就是用镰刀划的,你们赶快到田里去看看,去迟了说不定人有生命危险”,并主动提出带警察去事发地点救人。被告人在伤人后直接去警务室要求救人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投案后,多次供述前后一致,均表达了案发时的真实想法,即“我想镰刀砍人肯定能把人砍伤,不会砍死人”,被告人确无杀人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W对被害人X女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对于死亡结果,被告人主观上负有过失。被告人W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被告人W对B的伤害行为是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
  被告人对X女实施伤害行为终了后,其直接来到X女的家中,即距第一作案现场约二、三百米,继续对陈的儿子B实施伤害。两起伤害行为具有连续性。被告人的犯意是在与X夫妇的打斗中产生的,其当庭供述,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也不知道为什么要伤害被害人B”,此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人当时极度冲动、不能自控的心理状态。被告人正是在与被害人X夫妇的矛盾冲突时极度冲动、无法自控的精神状态下,基于伤害X女或其家人的相同犯罪故意,连续实施的两起伤害行为,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不应以数罪论处。
  (三)被告人W对Y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事发当时,被告人拿着镰刀追Y男。当Y男趴倒在沟里时,被告人在Y男的左边腰上砍了一镰刀。Y男笔录中陈述到“我被砍了一镰刀之后,从沟里往前爬,爬了几下爬起来继续跑”。试想,Y男面朝下趴倒在沟里,被告人完全有时机继续伤害爬行中的Y男。被告人不再施加伤害行为,是其不想伤害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被告人没有造成Y男轻伤以上的伤害,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Y男仅为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对Y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本案对被告人的量刑
  1、被告人W主动投案自首。
  被告人W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对此,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对其伤害被害人B时的动机问题,当庭供述虽与原口供记载不完全一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W的当庭供述与原口供记载内容相互补充,具有的完整、统一性,并不冲突。被告人的口供中记载为“在地里砍了Y夫妻后,Y男还讲‘你走着瞧’,还讲‘要搞死我’”,此后被告人W直接去被害人家中伤害了被害人B;被告人W当庭供述“脑子一片空白,不能自控,也不知道为什么要伤害被害人”这两种表述,均为案发时被告人的真实心里状态。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一定是单一的,唯一的。X女夫妇与被告人的打斗过程中难免存在言语中伤、刺激,被告人当庭表述其已处于极度冲动、无法自控状态,存在多种原因共同致使被告人W情绪继续失控、连续犯罪的可能性。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原本是一种心理作用,错综复杂,行为人本人也不一定能作出准确判断、界定。尤其被告人性格孤僻,极不善言辞,其面对侦查机关必须说出伤害B的真实心理时,能不能全面说出的动机、能不能正确分析自己真实的心理?结合被告人W的个体因素,辩护人认为,我们不应当对被告人W提出更高的要求,伤害B犯罪动机的当庭供述与原笔录记载并非绝对冲突,不应认定为翻供,更不能因此否定自首的认定。又,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以及庭审中,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有悔罪表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辩护人恳请就此情节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40%对其进行处罚。
  2、被害人X女、Y男有重大过错。
  根据公安机关的对被告人的讯问记录和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第一,证人S、XX街道XX村村委会XX生产队长XX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涉案承包地,是XX承租Z的土地,并支付了1600元承包费,后S又把这块地转租给了W父(被告人的父亲),被W父父子种上大豆。后Y男又找到S也要租地,被S明确拒绝。案发前一天,Y男又找到S租地时,S明确告知他:豆子已经种了,等这季豆子收了再转租给他。就是在这种情况下,Y男夫妇仍然强行将被告人已经长出的豆苗全部铲除,播种了自己的豆种。被害人X女及其丈夫是本案发生诱因的制造者,是矛盾的挑起者,被害人X女及其丈夫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第二、在案发当天,当被告人到自家的黄豆地里割草时,遇到了受害人X女和她的丈夫Y男。Y男冲着被告问:“你是不是来找我们的?”言语之中颇多挑衅意味。被告因豆秧被毁,就斗气回答到:“我就是来找你们的。”之后双方发生了争吵。X女跑到被告人面前用手抓被告人的衣服,同时被告人见到X女的丈夫也拿了一个把手从拖拉机下来,以为是来打他的,被告人便拿起了镰刀,从而发生了这起血案。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17项之规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辩护人恳请就此情节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30%对其进行处罚。
  3、本案系由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引起的案件,被告人有积极抢救行为。
  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起案件的发生,起因是被告人与X女、Y男因承包地的租种而引起,是农民之间因未能妥善处理好相互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向当时的值班警务室保安说“我砍了人,你们快去救人”(2010年XX月XX日W第4次讯问笔录第4页和2010年X月X日询问笔录第2页),有明确的抢救意愿和行动;其家人得知后当即支付了6000元用于治疗抢救。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如“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引起的案件,被告人有积极抢救行为。”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辩护人恳请对被告人适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在家属在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富裕的情况下,仍然筹措2万元现金作为经济补偿已经交到法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5款第2项,“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请对被告人此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较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是属于偶犯,初犯,远离家乡到外地承包土地,一位本分农民本想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改变贫困的生活,一时冲动铸成大错,十分后悔。在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自己深深的悔恨之意。在此次被羁押之前一贯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行为与他文化程度不高,法制意识淡薄有很大关系。被告人及其父母的经济条件都不好,且其父母年事已高,两个年幼的女儿(其中一个在被告人羁押第二天出生)还需要父爱。以上几点,虽然在法律并无明确的减轻处罚规定,但是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处罚时予以重视。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江苏省高院关于量刑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以15年为量刑基准刑,根据被告人上述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80%以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之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鉴于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辩护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钱海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