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原告王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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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女士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某两家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通过多方走访、审核证据材料,并参加今天的庭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王女士享有案涉房屋回购安置资格

(一)王女士之父对桐城路某房屋享有合法产权。

1963年,原告之父因家庭人口多,住房紧张,在合肥市桐城路自建房屋一间,面积二十二平方米左右。在原告证据一房屋维修申请单(原告证据第1页,证据一)上,各主管维修的部门对此均无异议。

1986年10月13日,合肥市中市区拆迁公司向王女士之父发放的拆迁证(原告证据第2页,证据二),载明户主姓名:王女士之父;产权性质:私,亦是对被拆迁房屋产权的确认。

(二)“全无照”及使用面积“零”不能否定王女士之父对桐城路某房屋房屋享有合法产权。

根据当时的历史情况,产权人写申请到社居委及街道,区城管所批复同意,就属于有照有面积;没有办手续,就属于无照无(使用)面积。原告王女士当庭陈述,其父当年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照,但因为该房屋正在等待拆迁,所以有关部门没有批复办照,因此,桐城路某房屋房屋就属于无照无面积。

被拆迁房屋桐城路某房屋是王女士之父一家人长期生活用房,不是违章建筑、临时性建筑(包括防震棚、施工用的工棚)以及发给临时执照的活动网点棚、屋,不是合肥市政府印发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合政[1982]354号)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补偿安置的房屋。自建房到拆迁时,王女士之父一家已在桐城路某房屋居住了二十多年,如果是违章建筑、临时性建筑等不符合居住条件的建筑物,早已被城管部门拆除了。

(三)“全无照”不能否定王女士之父对安置房的回购资格。

1998年3月24日,合肥市某公司向中市房产局呈报的《关于出售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的报告》(原告补充证据(二)第16-17页,证据四),该报告明确载明“我公司决定将位于桐城路某私有住房,按文件规定出售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附表中倒数第二到五户均备注“全无照”,其被拆迁房屋性质与王女士之父相同。可见,“全无照”不能否定王女士之父对安置房的回购资格。

(四)《房屋租赁契约》不能否认王女士之父对安置房的回购资格。

根据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出售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房字[1997]177号)(原告补充证据(二)第10-15页,证据三)第三条“私房拆迁户未购回私房产权,现承租私房拆迁安置房的合法承租人,均可在……”;第十四条“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请购回私房拆迁安置房手续并签订购房合同的,房租缴至1997年12月31日:……”,可推定当时的拆迁政策就是拆迁安置户在回购前租住在被安置的房屋里。本案中,王女士之父一家居住的房屋正是《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明》所载明的桐城路某房屋,恰恰证明该房屋正是原告回购的安置房。

(五)原告王女士对桐城路某房屋有回购资格。

王女士之父夫妇早已去世,除原告外,王女士之父夫妇其他子女均放弃对该安置房的继承权(原告证据第7-9页,证据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资格,享有对桐城路某房屋的回购资格。

二、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桐城路某房屋回购及不动产登记手续。

(一)1998年元月8日,合肥市某开发公司向王女士之父开具了《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明》(原告证据第3页,证据二),明确王女士之父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桐城路某房屋,安置(进住)房屋座落在某局**室,使用面积20.50㎡。该《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明》是合肥市某开发公司为落实相关文件精神,出具给原告父亲王女士之父办理安置房回购手续的证明材料。

1994年我国开始实施房改政策,对房地产进行办证制度以确定所有权,很多拆迁户要求登记为直管公有住房的归还其产权,引发矛盾,合肥市建委向合肥市政府呈报《关于直管公有住房中私房拆迁安置住房要求归还产权的紧急请示》。为妥善解决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归属问题的矛盾,1997年12月19日,合肥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处理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问题的批复》(合政函[1997]63号)(原告补充证据七),明确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合政(1982)354号)实施后,到《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规定》(合政(1992)261号)开始实施前,这期间的私房拆迁安置住房,无论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还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管的,自1997年12月19日起,1998年3月31日止,均可由安置户自愿购回产权。

为落实市政府文件精神,1997年12月31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合肥市出售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房字[1997]177号)(原告补充证据(二)第10-15页,证据三),明确私房拆迁户未购回私房产权,现承租私房拆迁安置房的合法承租人,均可在合政函(97)63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到1998年3月31日止向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申请购回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到1998年6月30日止(第三条);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有关单位负责其自管的私房拆迁安置房的出售工作,参照执行(第十六条)。

结合《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明》出具日期1998年元月8日,以及备注栏有“是否有直管公房面积”,可以推知《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明》是合肥市某开发公司为落实相关文件精神,出具给原告父亲王女士之父办理安置房回购手续的证明材料。

(二)在已经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政房字第307458号)上面,1998年7月31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证上特别备注了“该幢房屋(3层以上)按合政(97)63#文件规定出售13套(……)建筑面积675.44㎡,余1623.26㎡未出售”(原告补充证据(二)第25页,证据五);已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第029810号附记“该幢房产出售9套……剩余建面626.4㎡”(原告补充证据(二)第23页,证据五);现仍存续的合肥市房权证合产104999号查询结果显示,该不动产证登记名下尚有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2套房屋未出售,可以证明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产并非是两被告的自有房产,而是拆迁户的安置房,其中包括原告的回迁安置房。

合肥市某局将桐城路拆迁恢复楼房产权移交给合肥市某公司文件附表(原告补充证据(二)第9页,证据二),亦包括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案涉安置房

(三)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原告父亲拆迁补偿款650元(被告证据三),不应当安置。原告认为,该辩称首先不符合逻辑。如果被告已支付了补偿款,不可能于同一日再次向王女士之父出具拆迁证(原告证据第2页,证据二)。其次,根据合肥市某局将桐城路拆迁恢复楼房产权移交给合肥市某公司文件附件(原告补充证据(二)第9页,证据二),**室房屋原值为17246.6元,此650元远不足以补偿王女士之父房屋拆迁损失。再次之,折旧估价计算登记表(被告证据二)中,明确载明是附属物补助款650元,并不包含房屋补助款。

(四)案涉安置房仍具备回购条件

1、原告回购安置房,是基于原告对该安置房享有的所有权而产生的权利,该权利不可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2、合肥市政府《关于处理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问题的批复》(合政函[1997]63号)规定,对逾期不购回产权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仍按市直管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实行统一管理(文件第2页);根据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出售私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房字[1997]177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有关单位负责其自管的私房拆迁安置房的出售工作,参照执行的规定,可推知本案安置房未及时回购,仍由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未否认拆迁安置户的回购资格;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妥善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皖自然资(2020)157号)要求“(五)关于拆迁安置房不动产登记问题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房项目,因规划、建设等手续不完善导致不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要求的,……政府回购商品房用于拆迁安置的,直接为被安置人办理不动产权转移手续”(文件第4-5页),因此,原告仍可对案涉安置房进行回购。

3、从已经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政房字第307458号到第029810号,再到现仍存续的合肥市房权证合产104999号,可以发现,从1998年到2007年,因为有安置房的回购,登记的房产面积不断减少,因此,即使错过了文件规定了1998年3月31日的回购时间,但仍然可以回购,原告现在要求回购不违背相关文件规定。

4、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多次到庐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合肥市公司咨询,均答复可以回购案涉安置房,告知原告按照表格要求填写后,即可以办理。因此,现在的问题并非案涉安置房不符合政策不能回购,而是被告欲将巧取豪夺的原告父亲的安置房非法占为己有,拒绝原告回购。

5、案涉安置房产权原产权人是合肥市某局,后移交给合肥市某公司,2011年合肥市某公司并入被告二公司,因此,被告二是现在的名义产权人;但房屋拆迁资料保存在被告一公司,必须有被告一配合,才能办理案涉安置房的回购及不动产登记手续。因此,两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三、本案因合肥市某局建设职工住宅而拆迁原告父亲所居住的房子,并拒绝原告回购安置房所引发;本案原告及其父亲均不是两被告单位职工,与两被告没有任何身份或者隶属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中第三条不予受理的规定。

四、本案中,所有拆迁资料均保存在被告处,原告曾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要求两被告提供拆迁所有资料,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拆迁案涉房屋未进行回购安置的事实成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让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