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
承办人:耿建生 浏览次数:0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与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3)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于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案再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再审活动。

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代理人受托参加了听证、调解活动。本案再审程序中,本代理人参加了法庭组织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活动。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代理人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颠倒了是非责任,与案件处理应当体现的公平正义背道而驰,依法应予撤销;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求与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其违约行为追求非法利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围绕审判长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终审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终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南京某某公司完成了6117亩征地工作

根据2008年2月2日南京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和县A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或“目标公司”或“项目公司”)、南京B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四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A项目开发用地××453亩,其中:水面2570亩、陆地7883亩。

自A项目开始至今,安徽省政府分四个批次对A项目批复征地共1239亩,其中467亩、453亩合计920亩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余180余亩、137余亩合计318亩商服用地批而未征。

此外,另有886亩系地方政府收储土地,无需上级政府批复。

自始至今,南京某某公司完成征地工作并领取A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仅1808亩,其中398亩系南京某某公司依约自行开发的A项目第一期项目用地,上海某某公司对价所得仅1410亩(含南京某某公司持有A公司20%股权对应所得)。

以上事实,由安徽省国土厅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安徽省国土厅2013年6月4日出具的《答复函》、安徽省人民政府对A项目四个批次的征地批复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案协议约定南京某某公司应当完成A项目陆地征地7883亩,但其仅完成1808亩,尚有6075亩根本没有完成征地工作及领取部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义务。而终审判决却认定南京某某公司完成了6117亩征地工作,其采信的证据是A公司与和县香泉镇政府签订的所谓《征地补充协议》,和县政府、和县国土局、和县香泉镇政府加盖印章的《确认报告》。但是,《征地补充协议》和《确认报告》根本不具有证明南京某某公司完成6117亩征地工作事实的证明力。

1、关于《征地补充协议》

首先、《征地补充协议》签订当事人不符合土地征用关系的主体资格。若设定A公司为用地单位,但香泉镇政府绝非土地被征用单位,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不伦不类。

其次、《征地补充协议》缺乏具有征地审批权的上级政府批复为基础支撑,显见其任意性与随意性。

再次、《征地补充协议》违背法定征地程序规范。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且征地批准须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为准。根据现行国土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征地的法定程序为:1、征地报批前实施的程序为公告征地方案、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2、征地报批后实施的程序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征地补偿并交付被征土地等。而《征地补充协议》仅是孤孤单单的一纸空文,并无上述征地程序性文件予以支撑。

总之,《征地补充协议》的违法性决定其最终没有进入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有土地收储范围,其作用是否为南京某某公司对外招商欺诈所用,不得而知。

终审判决采信《征地补充协议》认定南京某某公司完成了6117亩征地工作,认定事实错误。

2、关于《确认报告》

终审判决采信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27日《关于对“中国A”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用地范围的确认报告》(以上、以下简称“《确认报告》”),作为其认定南京某某公司完成6117亩征地工作的另一证据之一,但是:

其一、从《确认报告》的行文格式看,和县政府、县国土局、香泉镇政府是该《确认报告》的被申请人,那么,《确认报告》申请人是谁?文中没有落款。终审判决将和县政府、县国土局、香泉镇政府作为该报告联合出具人,显然与《确认报告》行文内容不符。

其二、《确认报告》落款时间2006年9月27日,而终审判决又采信A公司与香泉镇政府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佐证某某公司完成6117亩征地工作。这种颠倒时间顺序的证据运用方法足以表明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其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日为2008年2月2日,晚于《确认报告》近一年半。早于本案协议一年半之前,《确认报告》就确认了南京某某公司完成了A项目陆地征用全部工作,但是一年半之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却针对A项目陆地用地大部分没有完成征地而设定了约定条款。例如:《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三)约定,南京某某公司确保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7883亩土地(不含水面)的征地工作。《补充协议》第八条进一步约定,南京某某公司确保在2008年12月31日前,负责完成规划红线内7883亩土地(不含水面)的征地工作。而《确认报告》在此之前就确认了南京某某公司完成了全部征地工作。可见,《确认报告》是南京某某公司为对外招商央求和县政府部门加盖印章而出具的虚假文件,该文件的虚假性关键在于根本没有相应的A项目子项批复及土地征地手续支持。终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核《确认报告》的客观性与逻辑性,据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以上表明,终审判决认定南京某某公司完成了A项目6117亩征地工作,其采信的《补充征地协议》和《确认报告》根本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能成立。

二、终审判决认定高尔夫项目被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替代,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均存在错误

终审判决也认定包括1100亩高尔夫别墅项目和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在内的高尔夫项目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而不能履行,但是,终审判决又认定南京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在协议履行中对双方原约定的用地性质作了变更,高尔夫项目用地被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所替代。终审判决如此认定,是不符合事实的。

1、终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对“A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均未表示任何异议,据此推定双方原约定的用地性质在履行时作了变更。如此认定,完全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并且,《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可见,变更合同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对书面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变更。上海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从未就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过协商,更未签订过变更协议。而终审判决突破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在法无授权的情况下采用推定方法,以合同双方对“A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未表示异议为由,据此推定双方变更了原协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2、所谓“A奥林匹克公园项目”自始至今并未立项,更谈不上高尔夫项目用地变更为奥林匹克公园项目用地。和县发改委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安徽省国土厅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答复函》足以证实。

3、“A奥林匹克公园项目”主要内容仍然是高尔夫项目,但是,A高尔夫项目经国土部严厉督查后被依法撤销。巢湖市发改委于2010年8月23日《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中国A国际高尔夫球练习场项目备案的通知>的通知》、和县发改委于2011年1月28日关于转发《关于撤销<关于同意中国A国际高尔夫球练习场项目备案的通知>的通知》及2013年5月28日安徽省国土厅出具的《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足以证实。

终审判决推定合同双方变更原约定的高尔夫项目用地性质,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

三、终审判决认定1766亩没有征用归责于上海某某公司违约所致,依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费用由新公司承担。终审判决据此认定1766亩没有及时征地,是因上海某某公司不履行支付拆迁款义务所致,继而认定上海某某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终审判决如此认定,根本没有搞清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1、1766亩是上海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在本案协议中约定的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是南京某某公司依约确保完成7883亩征地工作的组成部分。但是,高尔夫球场项目已被撤销,该项目用地1766亩从未被审批。终审判决认为1766亩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已被“A奥林匹克公园项目”变更代替,然而,奥林匹克公园项目根本没有立项,1766亩建设用地从未以任何名义进行批复。因此,根本不存在1766亩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前提,当然也不存在按照协议约定由新公司履行这方面付款义务的基础。

2、按照本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顺序,南京某某公司履行实现1766亩建设用地批复义务在先,上海某某公司支付1766亩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在后,上海某某公司履行义务必须以南京某某公司义务履行为前置条件。显而易见,南京某某公司不履行在先义务,上海某某公司则无法履行在后义务。

3、终审判决将安徽省政府对A项目两个批次征地批复180余亩、137余亩合计318亩商业服务用地,嫁接到本案协议约定的高尔夫球场用地1766亩上。但是,终审判决既然将1766亩进行了数量固化,那么,该宗建设用地是源于高尔夫球场项目立项并锁定到本案协议南京某某公司承担的义务范围。安徽省政府批复的318亩商服用地,无论是用地性质还是用地面积,与1766亩风马牛不相及,与1××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也毫无关联。318亩商服用地只能在A项目范围内,按照批复的区域范围建设如酒店、会所、购物等服务性项目。可见,318亩应当在陆地7883亩-已征地1808亩-未征地高尔夫球场1776亩-未征地1100亩=3199亩范围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3199亩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及费用承担,应当是南京某某公司承担的义务。

4、终审判决混淆了征地履行义务与费用承担义务两个不同概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三)、(四)项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南京某某公司负责完成7883亩全部征地工作,只不过在费用承担方面作出了除外约定,即: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的土地挂牌费用和各项税费、1766亩高尔夫球场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由新公司承担。可见,实施7883亩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义务由南京某某公司履行,新公司仅承担部分费用。然而,无论是1766亩还是318亩征地工作,南京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实施,没有提出征地方案,没有签订征地协议,没有办理补偿登记,甚至没有提交征地与拆迁补偿费用计算数额应支出的文件,新公司或上海某某公司如何承担费用?向谁支出?应支出多少?

终审判决颠倒了本案协议义务履行顺序,继而作出颠倒是非责任的认定,认定某某公司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是错误的。

四、终审判决混淆合同生效条件与合同履行条件或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不同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

1、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自各方签署盖章即生效,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另附生效条件。只要各方签字盖章,合同即生效。

2、本案所涉合同经各方签署并盖章而产生了效力。终审判决将当事人在已经生效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当作合同生效条件,实际上是将合同生效条件与合同履行条件混为一谈,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

3、终审判决根据其混为一谈的法律适用方法,豁免南京某某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的先行履行义务,却强制上海某某公司承担没有对价关系的付款义务,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又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正义。

五、本案协议中“交割日”、“负责”、“配合”等关键词的运用

1、“交割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解释为:指目标公司股权经工商部门登记将甲方(南京某某公司)70%股权和丁方(南京B房屋拆迁有限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上海某某公司)名下,丙方(A公司)已领取到股权变更后的新的营业执照之日。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受让南京某某公司、南京B公司合计持有A公司80%股权,交易价格按照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等值800万元(人民币,下同)计算,说明股权转让签约时,目标公司的资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待定资产采取另行交易的方式,按照分期实现、当期交易付款的安排另行约定。如果目标公司资产处于绝对而非相对状态,股权交易双方完全可以针对目标公司净资产采取评估或协商的方法确定转让股权价值进行交易,没有必要另签《补充协议》设定付款条件、分期交易等条款。

“交割日”运用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即:南京某某公司在交割日前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5.72亿元,由股东借款、股东代偿款和所有者权益三方面构成。但是,南京某某公司并没有辅之借款、代偿款财务信息资料及凭证,也没有辅之其投资应得回报资料,而是以“交易日”作为其债权计算的基准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南京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5.72亿元计算至“交割日”前,其计算范围对应“交割日”后待定资产价值,于待定资产实现时,不论市场交易价格影响,该确定的5.72亿元数值不调整升跌。为此,5.72亿元分别对应交易标的签约时已取得943亩土地使用权证2亿元;签约后2008年6月30日前待取得467亩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1亿元;签约后2008年12月31日前待取得6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1亿元;签约后2009年12月31日前待取得5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5000万元;全部完成后三周内支付尾款7000万元,包括上海某某公司已付定金5000万元,共计5.72亿元。为此,《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南京某某公司于交割日前确定对A公司享有债权5.72亿元,但又紧接着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对应付款条件分期履行,从而形成一个清晰的债权确定-债权对应的分期待定资产实现-将债权分割对应待定资产锁定为付款条件的逻辑结构。

“交割日”表现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即:本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双方于当日同时履行互为交割义务。上海某某公司向新公司注资2亿元,新公司将2亿元偿还南京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同时交割目标公司全部印章、经营资料、包括对外投资在内的公司全部资产、已取得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即943亩土地使用权证)及林地、水面租赁手续等。

截至目前,上海某某公司已累计支付3.94亿元,南京某某公司收到该巨款并取得巨大资金使用效益。但是,南京某某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其交割义务,目标公司经营资料、印章、资产权证等片纸不给,上海某某公司被迫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虽胜诉但南京某某公司设置重重障碍,致使生效判决至今没有执行。

2、“负责”与“配合”。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中。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上海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仅设定为股权交易关系,除此之外不存在双方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南京某某公司对A公司享有借款、代偿款、投资者权益三方面构成的债权5.72亿元,而上海某某公司仅对A公司分期取得的资产承担相应的注资义务。从这个三角关系来说,南京某某公司对取得新公司名下的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承担“配合”义务。但是,南京某某公司提起股权转让纠纷前案诉讼时,将上述约定的三者关系主张其与上海某某公司直接的资产交易关系,据此诉求上海某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交易款项,得到了前案判决的支持。本案终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南京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直接交易关系,同样据此判决上海某某公司直接向南京某某公司支付交易款项2.22亿元。既然认定本案协议设定的三角关系实质性系直接交易关系,那么,南京某某公司作为卖方理应按照市场交易对价、公平原则交付买卖标的物,方可有权获取交易价款,“配合”一词对诉求交易价款的南京某某公司则毫无意义。然而,终审判决却采取双重标准认定双方各自权利义务,支持南京某某公司一方获取交易价款,但以本案协议约定的“配合”为据免除其应当对价交割交易标的物义务,对上海某某公司一方却判令其支付交易价款,但无权获取对价交易标的物。终审判决竟如此颠覆世人皆知的市场交易法则,令人不可思议。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采取叠加方法交叉使用“负责”和“配合”名词,不难看出签约人的真实意思内涵。完成A项目陆地7883亩征地工作,是南京某某公司承担的“负责”义务;因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须签约后新公司运行期间待定实现,故领取新公司名下的1100亩高尔夫别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南京某某公司承担“配合”义务,这是依该土地使用权证主体依存关系使用的“配合”名词;上述协议又约定,南京某某公司仍然承担领取2908亩已批准规划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负责”义务,即截至目前已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1808亩+未实现的高尔夫别墅用地1100亩。

总之,不论是“负责”还是“配合”,都应归入协议约定南京某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若判定交易关系,南京某某公司取得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的1100亩价款2.22亿元,就必须承担交付对价交易标的物义务。仅运用词汇就强制上海某某公司无偿支付数亿元巨款,只能是强取豪夺劫掠钱财。

六、南京某某公司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上海某某公司提出的本案再审申请主张,南京某某公司提出了5.72亿元交易价款绝对说和高尔夫项目被撤销责任说。本代理人认为,南京某某公司对本案事实采取分割、肢解、掐头去尾的方法进行反驳,其主张违背事实,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成立。

1、南京某某公司主张:5.72亿元交易价款是协议约定在交割日前形成,与协议约定的分期实现资产、对应付款条件无关,并据以南京某某公司前期投入道路、水电、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2亿多元进行佐证。同时,还据以南京某某公司投资林地、绿化建设进行佐证。

事实表明,南京某某公司的前期基础设施、绿化投资建设,大部分是其自行开发的第一期项目配套建设,其开发的别墅、住宅商品房数年前就对外发售,若没有这些配套基础设施,恐怕连一套房子都卖不出去。小部分的基础设施与新公司共享,南京某某公司还从中享有20%股权投资者权益。南京某某公司将其基础设施投资全部算入5.72亿元交易价款构成,显然是错误的。

即便前期投资,也量化到已取得1410亩土地使用权证的交易价款中。上海某某公司累计支付3.94亿元,对应1410亩每亩价格近28万元,若计算南京某某公司对其持有20%股权权益,上海某某公司的投资成本高达每亩33.6万元。但是,南京某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成本价格不足每亩2万元。如此交易暴利,南京某某公司却违反合同诚信,不承认本案协议约定的待定资产分期交易价款,拼凑所谓交割日前已形成了交易价款5.72亿元绝对化,显然违背缔约本意,违背本案事实。

2、南京某某公司主张:高尔夫项目业经和县人民政府、巢湖市人民政府立项批准,该项目之所以被撤销,皆因上海某某公司在延期一年中没有及时开工建设,由于国家土地政策严控所致。

南京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将高尔夫项目审批程序止于地级市,其主张完全是不顾事实、违反法律的主观随意性指责。可以说,高尔夫项目是A项目的亮点,上海某某公司正因为看到了该项目已被和县政府、巢湖市政府立项审批决定投资,从而构成了与南京某某公司等签订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然而,南京某某公司虽在协议中承诺,但没有能力实现高尔夫项目最终审批。高尔夫项目的终审权绝非止于地级市,还要经省政府、国土部、国家发改委甚至国务院逐级审批。南京某某公司没有兑现其合同承诺,反而归责于上海某某公司,甚至索要已经无法实现的交易标的物对应交易价款,完全不讲道理。

七、关于南京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

于本案再审开庭审理中,南京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其诉称的两份“新证据”,即:《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政府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政府关于A公司用地等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用地报告》”)。针对这两份所谓“新证据”,本代理人就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明力等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专家意见书》

本代理人注意到,《专家意见书》列出参加论证的专家,均是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有的是我国法学界中的泰斗,其权威性不可忽视。同时,本代理人也注意到,《专家意见书》强调指出:本意见书依据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由委托方负责。根据《专家意见书》的表述,该意见书明显存在以下问题,也可以说显属瑕疵:

缺乏证据必备的法定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民事诉讼证据形式共8种,《专家意见书》不在其内。因此,南京某某公司将《专家意见书》作为“新证据”提交,但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根据。

缺乏客观性。《专家意见书》列举论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是: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当事人诉讼文书包括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本案一、二审司法判决文书;南京某某公司编辑整理的《情况汇报》。但是,本案争议范围及焦点是双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而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或行使合同权利的证据全部缺失。专家论证意见并未建立在本案争议的事实基础上,仅研读双方协议和当事人之间诉讼文书均在评论性范围。即便研读本案一、二审判决,但是,正因为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才导致本案依法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加上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汇报》误导,决定了《专家意见书》认定事实方面的局限性。显然,《专家意见书》依据的论证材料,不具有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

缺乏公正性。《专家意见书》的委托方是南京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安徽C律师事务所,论证方法是与会专家向委托方采取提问方法了解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组织听证争议双方的诉、辩意见,也没有走访土地主管部门,更没有向受诉审判机关了解案件情况,一面之词、一边倒的状况显而易见。若审判机关不组织对立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仅凭一方陈述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判决,其公正性则荡然无存。同理,《专家意见书》没有居中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论辩,而是仅凭一方陈述并提供材料进行论证,其缺乏公正性毋庸置疑。

缺乏公信力。《专家意见书》是否有偿性文件?不得而知。若是,《专家意见书》就是一份商业性文件,并无公信力可言,也只能是南京某某公司一方委托代理意见的延伸。

由于《专家意见书》基于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的论证材料,所以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的论证意见,主要表现如下:

1、《专家意见书》将本案合同关系定性为交易关系,但又不依照市场交易对价、公平规则论证交易双方的各自权利与义务。

2、《专家意见书》也认为交易对价数额为5.72亿元,但又没有给出该宗交易价款对价资产及相关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构成。《补充协议》约定的5.72亿元系南京某某公司对A公司借款、代偿款、投资者权益三方面构成,若在交易关系下,这三方面绝不会成为交易标的,上海某某公司不可能对此支付南京某某公司巨额款项。项目公司若无对应资产,那就是一个空壳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以800万元受让80%股权买受一个空壳公司,其支付的价款足以绰绰有余。

3、《专家意见书》也认为南京某某公司是5.72亿元真实受益人,却不认可南京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对价交付交易资产的义务,而是将项目公司架空为一个概念公司,即:上海某某公司支付5.72亿元巨款后,只能得到一个没有公司资产的空壳公司管理权。

4、《专家意见书》也承认没有取得交易标的物1100亩土地使用权证,但与终审判决认定的理由同样,也是采取卖方“配合”的双重标准归责于上海某某公司,其认定理由是取得1100亩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是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已被上海某某公司控制管理。这方面的认定,充分表明了参与论证专家们根本没有了解上海某某公司在支付3.94亿元后,南京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将项目公司依约交割给上海某某公司的事实。尽管如此,退一步说,1100亩建设用地根本没有批复征地,更没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即便归责项目公司或上海某某公司,但也不能在没有交易标的物的情形下判定买空卖空,强制上海某某公司仍然支付交易价款。

限于篇幅,对《专家意见书》的具体质疑在专门的质证意见书中详述。

本代理人无意冒犯参与论证的专家权威,但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原则。平等的涵义不仅包括遵守法律、适用法律,还应包括对法律的理解不应分为三六九等。本代理人敬仰参与论证的专家,但认为《专家意见书》在没有全面、客观、真实地了解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论证结论,就不具有对本案处理的引导性。

(二)关于《用地报告》

《用地报告》是安徽省和县人民政府遵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咨询文书而提出的。但是,从证据的来源方面看令人生疑。《用地报告》是政府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内部文件,如何到了本案一方当事人南京某某公司的手里作为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

如果说《用地报告》可以信息公开,安徽省高院作为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公平地向本案当事人双方进行同时披露。但是,南京某某公司却独家享有,并作为其单方诉讼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这种情况,令人不能不对本案原审的公正性生疑。

从《用地报告》的内容可见,其证明力表现在本案争议的1100亩建设用地至今尚未办理征转用手续,今后能否办理属待定状态。这就足以证明本案协议约定的2.22亿元付款条件对应的领取1100亩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实现,并且,该付款条件是有期限约定的。今后在不确定的时间即便实现1100亩供地,应决定交易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变更该宗土地付款期限展期。否则,上海某某公司有权依法、依约解除该1100亩土地交易约定。

本案并不复杂。买卖公平、等价有偿是古老的法则,也是我国现行民商法的基本精神,这是众所共知甚至连孩童都明白的基本常识。但是,终审判决及《专家意见书》却以相当复杂的方法分析、认定本案事实。说股权转让关系,却不依照本案协议关于股权转让与资产交易分开实施的约定,而是扯到交易关系;说交易关系,又不依照交易对价法则,又扯回股权转让关系。于是,所谓“法律上的条件”、“项目公司控股管理权”、“配合”等一系列分析方法进行运用,最后得出上海某某公司必须支付数亿元价款而不享有接收交易标的物的权利,南京某某公司应当接受数亿元价款但不承担交付交易标的物的义务的结论。这与抢劫还有区别吗?习近平同志在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习近平同志的精辟指出,应当成为本案处理的指导思想。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上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建生

签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注1: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南京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附注2:耿建生律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联系电话:13955140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