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圣公司的委托,指派马玲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本代理人受托代理**圣公司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帮助**圣公司履行了举证义务,并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见。针对本案庭审活动及本案争议范围,本代理人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1、本案项目运作程序合法。
本案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上海红星美凯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凯龙公司”)、安徽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本*公司”)作为投资者,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县国际家居生活广场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为了运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投资建设,共同设立了原告**圣公司。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经*县发改委批准,原告**圣公司依法取得655亩土地备案。经招拍挂竞价活动,原告竞得萧土供2017-**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嗣后,原告与*县国土局签订了编号341322-20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或“本案合同”)。
2、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土地出让合同》是经过合法合规的招拍挂程序,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之上,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二条、四十四条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
二、原告依约履约合同义务
本案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积极筹措资金,于2017年5月2日、向*县财政局土地保证金代收代缴户转款409,995.00元,加上2017年4月12日原告缴纳的包含土地保证金、定金在内的费用23,369,715.00元,合计全额支付土地出让款23,779,710.00元。至此,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受让人的合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县国土局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
三、被告践踏合同诚信,构成根本性违约
1、被告实施违约行为。
在全额接受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不但不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反而肆意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两次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2、被告解除合同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1)本案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而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却为2017年7月10日*县政府第21次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被告虽隶属于*县政府,但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合同关系中,其与合同相对方即**圣公司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按其意愿自主地行事,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尤其是不受公权力的干预;第二,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政府公权力应当全力保障市场主体自主行使权利义务,而不是肆意干涉私权利的自由行使。*县政府通过办公会议纪要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如此行使公权力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县政府工作会议无权解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被告列举的解除合同理由并非法定解除事由。
被告列举的解除事由之一为原告涉嫌违法行为,该理由并无事实根据,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事实上,无论被告虚构的这一理由成立与否,都不是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被告的解除理由之二称:**圣公司系*县政府与上海美凯龙公司等签订协议之前半年新注册的公司,无资金、技术实力,应依法解除与上海美凯龙公司协议和与原告协议。这一说法实在荒谬:首先,原告系*县政府与上海美凯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而非协议之前设立;其次,原告的资金及技术实力从未隐瞒过被告,何以被告在合同签订完成、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后才认定其没有实力?被告声称依法解除合同,却未能列明其依据的是哪一条法律;再次,与上海美凯龙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县政府,被告*县国土局在以其名义发出的通知中,却越俎代庖地要求解除*县政府与上海美凯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岂不荒唐?最后,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但其列明的理由无任何一条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被告在完全颠倒事实和混淆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发出如此荒谬的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显示出其无视法律的严肃性、极度不客观公正,且随意性的一面。
(3)被告当庭陈述新的解除事由亦无事实根据。
被告当庭答辩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本案合同。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仅限于不可抗力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首先,本案不存在任何不可抗力情形;其次,原告已经依约全部完成本案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列举理由,既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要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事由,依法、依约均不能成立。
(4)原、被告双方并未合意解除本案合同。
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飞在当面领取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时,立即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8月13日,向*县国土局发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关于解除2017-**号宗地出让合同的通知>回函》;被告第二次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通知,原告在2017年11月14日收到后,立即起草不同意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并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被告欲解除合同,必须经过原告同意。但是,被告两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均回复不同意解除,故而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
四、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对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及《土地出让合同》第六条及其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办理编号萧土供201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交付义务,并依约履行出让土地建筑物、附属物拆迁义务。
2、依照本案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被告逾期不履行交付出让土地的违约事实,按照原告已支付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偿付自交付日2017年5月28日起产生的违约金合计5,992,486.92元(暂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直至本案土地实际交付日止)。
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长期闲置,该资金融入成本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被告应为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自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日2017年5月28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1,268,251.2元。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县国土局应当遵循合同诚信原则,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并对其违约行为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提请合议庭参考采信。
**圣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玲
签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马玲律师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联系电话:15755119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