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汪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承办人:徐林 浏览次数: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助理

吴某与汪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庭审。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代理人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判决时予以采纳:

、一审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在一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

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主要事实高度重叠、裁判结果上相互牵连的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

回归本案,汪某虽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其有明确商业保险承保相关过失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考虑到汪某自身条件艰难、生活不易,一审法院在汪某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后,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代理人予以支持、理解,也认同一审法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兼顾法律效益、社会效益统一的精神。

退一步来讲,一审判决结果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履行保险义务、承担本案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

二、在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

首先,本案商业险的投保人虽为重庆某公司,但是被保险人为汪某本人。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当事人都有权起诉。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是公民或法人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的手段,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请求权必须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存在,包括债权关系、侵权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因此,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利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中,汪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保险利益。

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回归本案,汪某作为“人保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吴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均依法享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益的权利。

并且,本案“人保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投保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重庆某公司虽为投保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

三、案涉“超标”二轮电动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是并不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

1、案涉“超标”二轮电动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汪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机动车责任险。

2、案涉责任险为“人保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主要保障众包骑手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的安全。保险人作为国内规模最大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外卖送餐、外卖骑手的服务交通工具、服务形式有明确的认知。在外卖送餐领域,骑手造成的他人意外伤害最主要的就是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保险利益就是在驾驶电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时获得赔偿利益。

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知晓:

(1)外卖送餐领域“超标”二轮电动车大量、广泛、普遍存在的现实。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区别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知识和专业鉴别能力。

(3)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辆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情形下,普通自然人“将超标车认定为电动自行车”也是合理的。

因此,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并不应当仅仅是简单的告知、提示,而应当对骑手的交通工具进行审查,对骑手的交通工具性质与险种不符的,完全可以拒绝承保。

3、即使承保车辆性质与承保险种不符,也是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所致,投保人并无过错,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4、保单中虽然对事故免赔条款作出了特别约定,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其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5、如果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将有违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一方面,上诉人透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信任,明知绝大多数骑手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的情形下,堂而皇之、心安理得地每年收取巨额的保险费,却在事故发生时以此为借口拒绝理赔,有违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的主要出发点就是为了防止电动车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亡,上诉人明知其投保意愿,却任由其投保不在其承保范围的“人保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不仅有违公平原则,更是背信弃义、毫无商业道德底线的体现。试问:如果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人保财险-众包骑手意外保险”即可拒绝理赔,全国每天几十万计的骑手投保的价值何在?他们看似保险傍身,实则是毫无保障的“裸奔”。

综上代理人恳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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