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云峰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和仲裁、刑事辩护,以及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较强的诉讼业务综合能力。
白云峰律师长于国际贸易所涉各类货物进出口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国际结算业务的纠纷处理;精通公司法律业务,善于协助件设计公司架构、制定规章制度,进行合规审查和知识产权保护,设计企业投融资方案并分析与防范法律风险,帮助企业办理国内外投资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并提供公司改制、重组、并购、重整、破产、清算等专项法律服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方面同样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是商业犯罪和毒品犯罪刑事辩护专家。
白云峰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外语系,毕业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任国防大学电子工程学院英语教员,后转业到省属大型外贸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后进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现任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案例:
1、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两年多,一审过程中检察院撤诉。
案情:2016年3月16日,因股权纠纷,数十人冲入合肥雪佛兰汽车4S店进行打砸,恐吓、殴打4S店工作人员,冲突导致双方各有多人受伤,在社会上造成巨大不良影响。4S店工作人员梁某被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采取强制措施。
白云峰律师积极努力、尽心尽责,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制定合理的庭审方案,在法庭上针对公诉人的指控,逐一进行有理、有力的辩护。一审庭审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梁某的指控,梁某获释并获得国家赔偿。
2、宁波某公司将李某某专利产品进行改造后,投入各大网络进行销售,被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情:合肥市某中学生李某某发明了儿童护眼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许可给合肥某公司独家使用,产品投放在天猫等网络平台销售, 广受欢迎,销量飙升。宁波某公司仿制该专利产品在网络上大肆销售,李某某于2015年8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宁波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宁波公司辩称其产品与专利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
为了规避法律,宁波公司将专利产品作了两处改动,并以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宁波公司的产品,从表面上与专利产品确有不同,宁波公司及其代理人以此坚决否认侵权成立。白云峰律师,庭前充分准备,运用各种手段,当庭揭示宁波公司的侵权产品满足等同原则法律要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宁波公司侵害了李某某及特许经营公司的专利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宁波公司不服,上诉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驳回宁波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3、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海上货运代理费,宁波海事法院一审驳回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诉请,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服判,未上诉。
案情:安徽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发货人,委托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将一个集装箱货物运送到欧洲某港口,装运条件为FOB。该批货物到达欧洲港口后,因国外客户未能付清货款和海运费等费用,该批货物滞留港口,产生大量费用。安徽某进出口公司被迫弃货。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遂诉请安徽公司支付全部海运、清关、仓储等费用。案情对安徽公司极为不利。白云峰律师代理安徽公司积极应对,经过精心准备,据理力争,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安徽公司胜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一审服判,未提出上诉。
专业著作/论文:
《运用等同原则制裁改头换面盗用专利的侵权行为》
案情简介:中学生林峰发明了儿童护眼架,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林峰将该专利权许可给甲公司独家使用,甲公司委托某公司生产专利产品后通过国内主要电商平台销售。林峰和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生产、制造多款类似产品在网络上销售,遂于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乙公司辩称其产品与专利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查明,林峰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其诉请保护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一。乙公司主张其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一存在两处差异:第一处是托架与支杆的连接方式,第二处是支杆与底座的连接方式。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托架与支杆的连接方式而言,乙方产品采用的是键连接,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的是螺栓连接,两种方式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键连接与螺栓连接均是机械领域对具有高度调整功能的支架类结构所采用的常规设计手段,将螺栓连接方式替换为键连接方式,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作出这样的替换,故二者构成等同。就支杆与底座的连接方式而言,乙方产品采用的是径向锁,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的是轴向锁。径向锁和轴向锁均是机械领域对具有旋转定位功能的支架类结构所采用的常规设计手段,其区别仅在于定位装置的受力方向不同。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所记载的轴向锁定位方式替换为径向锁定位方式,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作出这样的替换,二者也构成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乙公司侵权成立,判决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儿童护眼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若干万元。
案件分析:专利侵权判定较常适用两种原则:相同原则和等同原则。相同原则,是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则侵权成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现在很少有人公然抄袭专利产品,而是将专利产品进行简单的改动和替换来掩盖盗用专利的事实。等同原则正是制裁这类侵权者的有效手段。
等同原则,是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将技术特征的等同确定为侵权成立的判定原则,并明确了等同特征成立的四个条件,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如何理解和运用等同特征成立的四个条件进而判定等同侵权成立,比较困难。在司法应用中,一般来说,(一)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二)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替换手段所起的作用,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三)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替换手段所达到的效果,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可以理解为在技术效果上没有明显提高或者降低);(四)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替换手段,是常用的、熟知的、显而易见的,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也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乙公司主张其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一存在两处连接方式的差异,不构成侵权。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认可,其产品的两处连接方式与专利权利请求一记载的方式都能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仅认为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一不同。人民法院运用等同原则,认定乙公司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机械领域对具有高度调整功能和旋转定位功能的支架类结构所采用的常规设计手段,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替换,一审判决乙公司侵权成立。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鼓励万众创新,从法律制度上对发明创造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护。不通过诚实劳动创造新产品而将他人专利产品改头换面牟取不法利益是行不通的,等同原则是制裁规避法律、盗用专利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