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其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权益提供双重保障。但在实务中代位求偿权存在着应用少、操作难的问题,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近期引起社会质疑的“无责免赔”条款问题,其本质是代位求偿权制度没得到有效实施。其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的难度比较大,其追偿所得占其先行赔款的比例低,因此保险公司宁愿放弃代位求偿权,也不愿对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为更好的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一款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需要先向造成其损失的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再诉保险人,但仅限于在第三人处实际获赔的不足部分。本文即通过一起案例来探讨这一条款的合理性,以期更好的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补偿,代位求偿权,先行赔付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一权利的提出对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代位求偿权却很少能够得到具体实施,例如:保险实务中一直存在的“先追后赔”还是“先赔后追”的问题,即在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经常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置一个索赔前置的要求,即要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然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前置性规定使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无果或者追偿不足的情况下,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往往会遭到拒绝。这种情况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颁布之前经常出现。
二、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为其所有的皖AB7666号轿车向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7982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记载行驶证车主为金雷。2009年7月13日经杨某申请,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同意将商业保险单项下的行驶证车主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由金雷变更为杨某,牌照号码由皖AB7666变更为皖AP3860,并办理了商业保险单批改手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十一)项载明: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0年2月11日11时51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 NL360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五十埠路段时,与权小龙驾驶杨某所有的皖AP3860号汽车对向刮擦,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权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对皖AP3860号车辆损失核定为45096元。2010年3月4日事故双方的车辆经肥西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皖AP3860号车辆评估损失为41611元,皖NL3607号车辆评估损失为3815元。后杨某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及其挂户运营的舒城县某某车队连带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46096元(已扣除张某某赔偿的15000元)。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 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杨某财产损失4161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811元,舒城县某某车队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含杨某已领取的张某某赔偿的1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未获实际赔偿。现杨某要求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赔付上述财产损失26611元(41611元-1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该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才最终尘埃落定。最终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杨某保险金24611元。
三、争议焦点与评析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争议焦点共同指向:1、当事人诉请了所涉事故人的侵权赔偿后,就未足额赔偿部分能否基于保险合同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问题。限于篇幅及法律价值考虑,这里仅就第一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在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前,能否向侵害人先行诉讼求偿?
在保险事故引发侵权与合同纠纷竞合情形下,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的自由选择权,并无不能先行向侵权人诉讼求偿的禁止性规定,与此相反却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无论理赔前后均不能放弃求偿的义务。
(二)被告以“原告已向侵权人起诉即不能再诉求保险公司赔偿”抗辩的逻辑是否正确?
按被告的逻辑,原告如隐瞒已向侵权人诉讼并已得到15000元赔偿款这一事实,按被告思路应该赔偿,且赔偿金额为45096元。而原告实事求是的告知一切并主动扣除第三人的实际赔偿(仅要求被告赔偿26611元),被告反而以拒赔。诚信的对待一切反而得不到支持,不诚信之举反而能得到好处,这种逻辑岂非荒唐。法院应对保险人这种违反社会公德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法保护诚信车主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侵权之诉经强制执行,未得到实际赔偿的情形下,要求被告直接赔付是否符合“保险填补损害原则”以及《保险法》60条第2款的规定。
首先,作为保险法最核心的填补损害原则,其本质和目的系在禁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的前提下,确保被保险人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全部得到补偿。根据此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已从不法侵权人处获得实际赔偿,就不应再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其核心在于“实际赔偿”,言外之意,原告只要未取得实际赔偿金即享有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其次,《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赋予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损失范围内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只不过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侵权人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此条和填补损害原则一脉相承,亦强调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在“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减免责任,并非排除其赔偿义务。综上可知,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出发,即便系因为执行问题,只要原告并未得到实际赔偿或者实际赔偿数额未达到全部损失,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付。原告与侵权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否已经得到了实际赔偿,与该案件执行法官联系即可知道。
(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案件审查的系杨某与张某某、舒城县某某车队之间形成的系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则是杨某与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与(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杨某基于保险合同向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主张赔偿,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案件虽已生效,但杨某仍未从第三者张某某、舒城县某某车队处获足额赔偿,杨某有权就未获实际赔偿的24611元财产损失,向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赔偿。杨某在本案中向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与保险法的财产补偿性原则并不相悖。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影响被告代位权的行使,反而替被告扫清了“行使代位权”的程序障碍,节约了诉讼成本。
根据行使“代位权”的一般程序,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时保险人需另行起诉第三人求偿,待法院文书生效后如第三人不主动履行,保险人需申请强制执行,即保险人的追偿通常情况下仍需走诉讼、执行这两个程序。而现在,原告已将保险人需要承担的步骤代为完成,保险人实际赔偿后,原告可按保险人要求告知执行法庭,如取得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可以自行与执行法官直接联系处理此事。如杨某取得第三人赔款而未支付给保险人,保险人此时可以不当得利之诉起诉杨某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正是按照此精神判决“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自向杨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杨某对第三者张某某、舒城县某某车队请求赔偿的权利,杨某对某某保险安徽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如杨某某此后又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有权要求杨某某偿还保险款,否则可以不当得利之诉起诉杨某某。
四、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被保险人起诉侵权人后,就未足额赔偿部分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如此方能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由于上面的案例发生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因此代理律师在辩护时不能够直接的引用该司法解释的第19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此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行使请求权顺序的规定。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导致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仅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也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实践中,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何行使这两个请求权,是否需要先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后才能行使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一直存在争议。本条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二款则规定了被保险人可以再诉保险人,但仅限于在第三人处实际获赔的不足部分。因此本条规定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更加便捷,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