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朱学润律师代理的“大别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入选2019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4-21 浏览次数:0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2020年4月26日)来临之际, 2020年4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2019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本所朱学润律师全程代理的被告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某关于“大别山”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成功入选。该案历时近两年,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均取得了胜诉的良好效果。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正确把握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及相关法律适用,强调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保护商标标识本身,而是注册商标经由经营者使用而形成的商誉,明确了有关“地理名称”及“红色记忆”商标的使用和保护界限,因其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均具有典型意义和实践引导作用而成功入选,对今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2004年,原告陈某注册了“大别山”商标。2010年,被告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大别山餐饮公司”)注册了“丽清大别山”商标。原告陈某认为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将“大别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经营“丽清大别山”鹅火锅过程中在店面门头、内部装饰、菜单上使用“大别山”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丽食品公司”)系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原告陈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本所朱学润律师针对原告陈某的诉请,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提出如下主要代理意见:

一、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来看,本案二被告侵害“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商标法》具有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以及保护合法竞争、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之目的。原、被告的注册商标同属43类注册商标,法律对二者的保护应当是平等、无差别的。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商品的来源,从而刺激消费者进一步消费该商品。通过商标的识别作用,商标权人可以“站在零售商的肩膀上”,商标的最大优势可以说是来自于商标与特定商品与服务的联系,以便消费者能够关注并知道厂商的身份,使其确信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同一厂商,给消费者提供了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机会,帮助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商标经常使消费者感觉到的产品特征与消费者购买决定相关。原告陈某的“大别山”文字商标长期处于闲置使用的状态,其商标事实上不能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其注册商标已不能与消费者建立现实的联系,不存在给消费者提供选择的逻辑前提,从而刺激消费者进一步消费该商品或服务更无从谈起;原告陈某也不可能保证其注册商标对应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因为其注册商标已无任何对应的商品或服务,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其次,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然需要借助于商标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开展竞争,故而《商标法》从广义角度而言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范畴,《商标法》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制裁,正体现了保护合法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之目的,其以确权并加以保护的手段而以静态的方式制止不正当竞争。但同样,这种立法功能的发挥需要与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为链接。然陈某的“大别山”注册商品没有与之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就不存在与之产生现实市场公平竞争的逻辑前提,故而原告陈某声称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别山”字号属于不正当竞争,自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再次,“大别山”是知名度高的山脉名称,不是臆造词语,原告陈某的注册商标仅为楷体字“大别山”,未从构成要素、字体、字号、位置等方面进行选择、组合、设计,也未辅以一定的图形,无法将注册商标“大别山”与地理意义上的“大别山”区分开来,“大别山”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丽清大别山”、“丽皖大别山”等商标经过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持续性使用,已经具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然与“大别山”商标产生了整体性的区别。

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清丽食品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大别山餐饮”、“源自大别山”、“源自生态大别山”、“大别山鹅火锅”,其目的是用以证明其使用的食材主要来自大别山地区,主要食材皖西大白鹅等食材来自大别山区,其品牌故事也发生在大别山革命老区,是讲好“红色故事”的正当行为,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的上述宣传使用是对其注册商标商品来源的正当使用,其行为并不违法。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降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商标权的行为。反观原告陈某的“大别山”注册商标长期处于停用状态,更勿论其降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其对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已然超过了权利的边界,法律不会、也不应当支持此种权利滥用的行为。

三、关于原告陈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9000元的问题,一方面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另一方面陈某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理应驳回。

四、本案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不存在侵犯陈某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清丽食品公司虽为被告大别山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但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和事实,亦而就不存在“株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审判结果:合肥市中院一审认为:陈某对“大别山”、大别山餐饮公司对“丽清大别山”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别山”是知名度高的山脉名称,不是臆造词语,陈某的注册商标仅为楷体字“大别山”,未从构成要素、字体、字号、位置等方面进行选择、组合、设计,也未辅以一定的图形,无法将注册商标“大别山”与地名意义上的“大别山”区分开来,“大别山”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丽清大别山”商标经过大别山餐饮公司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认为已与“大别山”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合肥中院一审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