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出资者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胡国杰,发表于《中国律师》2014年6月期刊 浏览次数:0

民办教育作为改革进程的新事物,早期立法层面价值导向不明、层次不高,现行立法语焉不详、配套法规缺失,导致实际发展中权利界定不清、纠纷屡屡发生,一旦成讼即极大困扰着相关权利(或权力)主体,严重影响了民办学校的稳定和持续健康发展,亟待通过立法、司法厘清。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方建成与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等举办者、出资者纠纷一案。 

黄山市歙州学校创办于2000年3月18日,举办者、出资者为洪敬秋、洪献忠,洪敬秋任校长、法定代表人,方建成任副校长。2007年1月,洪敬秋因车祸死亡,2008年1月民政局核准同意洪献忠为法定代表人。方建成以登记档案不实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股东)身份;2、确认其在歙州学校出资150万元,享有该校30%股权;3、洪献忠不具有歙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身份。案经黄山中院、安徽高院两次审理才最终尘埃落定。一审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出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报告载明“方建成出资150万元”可视为对其“贡献”的认可,故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安徽高院终审认为:无证据证实方建成出资,“贡献”不能作为出资,遂改判驳回方建成诉讼请求。 

案例二、洪文琴与黄山市歙州学校、洪献忠、方建成等举办者、出资者纠纷一案。 

洪文琴系歙州学校已故举办者、出资者洪敬秋之妻,2008年1月因不服变更洪献忠为学校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洪文琴是歙州学校举办者且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52%股权;2、依法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一审审理认为:按照民法理论及《婚姻法》、《继承法》之规定,出资份额可以分割、继承。安徽高院终审认为:洪敬秋举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两案均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作出终审判决) 

案例三、许兰亭等十人与阜阳乡镇企业中专学校出资者纠纷一案。 

1985年阜阳县建筑材料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经报批成立阜阳乡镇企业管理学校(资金自筹),许兰亭等十人分别集资不等。1992年学校更名为阜阳乡镇企业中专学校。许兰亭等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其阜阳乡镇企业中专学校出资人身份。一审认为:学校系在阜阳建筑材料厂基础上成立,但许兰亭等对该厂集体资产无所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认为:阜阳乡镇企业中专学校是在原阜阳乡镇企业管理学校基础上设立,原企业公共积累形成的集体股与个人集资随学校变更而移转至阜阳乡镇企业中专学校,许兰亭等人作为企业公共积累的所有者及个人出资形成的个人股所有者,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应对公共积累及个人出资投入到学校的财产享有所有者权益,故判决许兰亭等人享有阜阳县建筑材料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以公共积累投入到学校所形成的集体股及个人股享有所有者权益。2009年阜阳中院再审认为,许兰亭等十人并未直接向阜阳乡镇企业中专学校出资,原阜阳建筑材料厂的集体资产归该集体组织,该案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故改判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三宗案例争议焦点既包括法律适用、立法精神诠释等司法困惑,也涉及到立法不明、立法缺失问题。包括:1、民办学校出资形式有无明确法律要求?“贡献”或“劳务”能否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2、民办学校出资人能否依据《公司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主张股权或所有者权益?出资份额能否分割、继承? 

二、法律对民办学校出资形式有明确规定,“贡献”或“劳务”不能作为民办学校出资。 

劳务是否可以作为出资一直存在强烈争议。有人认为:由于劳务本身的价值性以及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应当认可其合法性;有人则认为,“劳务”不易准确量化且易削弱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不应认可。上述观点在民办学校出资纠纷中同样争议激烈。暂不对上述观点价值取向合理性进行评判,就我国当前立法而言,除《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可以“劳务”出资外,别无任何认可“劳务”出资的规定。相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因此,从现行法看,案例一一审法院将方建成的“贡献”认定为学校出资完全是受纯学理观点的影响、没有现行法依据。更为明确的是,对于民办学校出资形式《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完全排除“劳务”出资形式。至于其中所提“其他财产”,根据《公司法》第27条精神,必须同时具备可估价性(即可用货币估价)、可转让性两个基本法律特征,“劳务”、“贡献”显然并不具备。 

三、民办学校出资者不能依据《公司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主张股权或所有者权益,出资份额依法也不能分割、继承。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之规定,我国当前民办学校可以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公益性)两类,《民办教育促进法》仅调整后者,非营利性法律界定标准为:一是出资人不对出资建立的公益性组织享有所有权;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公益性组织的盈余进行个人分配;三是公益组织终止时,剩余财产不得收回,必须继续用于公益事业。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性质在我国法律政策中得到了一贯、明确的体现。早在1987年,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学校停办后除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外,其余部分全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1996年《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要求:学校结余归学校所有,只能用于学校建设,不得归举办者所有;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综上,在《民办教育促进法》颁行前,民办学校一旦设立,出资者与其出资以及学校所有财产权利关联就被彻底切断,即使在学校停办后也仅能拿回自己的出资,别无其它权利。《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宗旨就更加鲜明,该法第35、3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以确保民办学校必须坚持为公共利益服务而不沦为出资者营利的工具。相关资料显示,《民办教育促进法》初稿中对学校终止后财产处理第四顺序是“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经反复讨论、几易其稿,最终该法第59条取消了这一规定,仅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但至今并无相关规定出台,这样一来,此前出资者在学校终止后拿回出资也丧失了法律依据。立法的博弈和嬗变过程鲜明折射出《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价值取向。因此: 

第一、民办学校出资者不能主张股权(或所有者权益)。《公司法》第4条、第35条、第187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民办学校出资者则不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36条之规定,其从开办到终止,出资者不能抽回出资也不能像公司股东一样按份额分红、分配剩余财产,除依法管理并有条件约定取得“合理回报”外,别无其它财产权利,更不存在依照《公司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主张股权或所有者权益一说,当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外。 

第二、出资份额依法不能分割、继承。继承是指依法将死者生前个人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前提是该财产权存在且可依法流转。如前所述,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民办学校从开办到终止,出资者对出资份额没有财产权且不可流转,无法继承、分割。当然,对于因出资所形成的“合理回报” 等财产性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例二的答复以及2002年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议案的复函》精神,依法可以继承、分割。但取得“合理回报”必须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通过章程约定、有条件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