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表决权、质询权特别是利润分配权、赔偿请求权等股东权的基本保障,实践中由此衍生的公司纠纷、公司僵局盈千累万,至笔者撰文时,仅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此类纠纷案件即高达6525宗之巨 ,裁判规则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极为突出,值得高度关注。令人欣喜的是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司法解释四),用6个条款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范围、不正当目的判定、民事赔偿责任等,对法制统一、定争止纷无疑意义重大。但尽管如此,对该解释的局限性特别是其中与解释制定过程相伴始终的若干重大争议仍然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需要进一步实践、探索、研究,现笔者结合多年实践,就其中若干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引玉。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主体、范围、方式、立法完善
一、案例概述
案例一:张某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张某、赵某于2011年合资成立A公司,张某持股45%,赵某负责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因公司持续亏损,张某对公司经营失去信心,于2015年将全部股权低价转让给赵某。后张某获知,公司亏损乃假象,实际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张某遂以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A公司向其提供公司所有财务账目、原始凭证等材料以供查阅、复制;2、请求允许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材料予以查阅。法院审理后认为:1、张某现非A公司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于法无据;2、《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且不能委托第三方代为行使,遂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美华公司与太阳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一案
美华公司系太阳公司股东,占股30%,2016年太阳公司经另外两股东在未依法通知美华公司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定设立全资子公司——美太公司,并将太阳公司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到美太公司名下。一个月后美华公司获悉上述事实,但手头并无任何证据,经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查阅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并请求撤销太阳公司作出设立子公司、变更土地的股东会决议,法院以超过60日为由驳回美华公司起诉。
问题揭示:
1、股东转让股权后有无资格行使知情权?
2、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是否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
3、《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立法设计、制度衔接是否存在缺陷?如何完善?
一、原股东有无权利行使知情权。
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后,是否有权向原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案例一中,张某虽已非A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但在其参股期间,股东赵某确实存在作假账、隐瞒公司盈利的事实,造成其认知错误而低价转让股权,权益遭受了巨大损害。此类情况屡见不鲜,而实践中认识不一,该争议也伴随《司法解释四》制定之始终。如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就持否定说,第 13 条第2款认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如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原股东知情权断然排除,致使原股东无法取证、无法正常维权,明显不公,此举势必纵容、助长公司或侵权股东违法行为,造成权责严重失衡。诚然,倘若对原股东知情权采取一概支持态度,则又可能造成少数股东权利滥用,动辄以“莫须有”的理由翻旧账、瞎折腾,造成公司不得安宁的混乱局面,增大公司泄密风险,滑向另一极端。本次《司法解释四》修订的一大亮点即针对上述争议给出了“折中说”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有新意,但关键点上均出现了“初步证据”、“合法权益”、“特定文件材料”等模糊措辞,立法者固有难言之隐、可以想见,但问题在于实际中难以把握、易生争议。笔者建议应通过后续相关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细化,具体方案可考虑借鉴《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现行立法例或指导案例评析方式,严格程序、明确责任、有条件保护原股东的知情权,一是可通过列举“正面清单”方式划定原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特定情形,如: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采取伪造、编造、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采取违法手段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的;有证据证明或有理由相信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提供证据线索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公司未通知其本人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严重侵犯其权益的……等等;二是须明确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应仅限于其持股期间的相关法定内容;三是可以设定一年的权利除斥期间,起算点既可考虑自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也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行权情形之日;四是设定原股东不正当行使知情权的民事责任,从制度上防止原股东出现的滥用权力或维权无门两个极端,使之既能达到知情权规范行使又能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之目的;五是明确“特定文件材料”区间、内容等内涵。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如何合理界定。
针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具体范围,长期以来争论不休。《意见稿》第十六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而《司法解释四》却删去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理由是:公司是股东“拟制之家”,股东对公司“知根知底”是权利更是责任、天经地义,身为股东,“情”且不知,何以维护自身权益?又何以担负对社会、对法律、对债权人的责任?故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应予种种限制的观点根本上脱离了公司本源、公司实质,呈“数典忘祖、脱实向虚、走火入魔”之象,必须摈弃。案例一等大量鲜活案例及公司实践表明,在“股东中心主义”日渐式微、“董事会中心主义”不断强化的今天,如何切实保障股东知情权更显得更为重要,立法之要点应重在细化、强化保障,不宜简单以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等任何理由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知情权。现有法律规定仅仅规定了股东对会计账簿具有查阅复制权,而会计账簿是连接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的桥梁,其真实性取决于会计凭证又直接决定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因此确定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必须核查相关凭证,这是会计原理、财会规则乃至《公司法》的应有之义。如同“政务公开”一理,允许股东对会计账簿全面核查、穿透核查对维护股东权益、防范公司违法违规、防范股市风险、维护债权人权益均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公司治理不规范、诚信程度待提高、中小股东权益频受侵害、财务管理潜规则盛行的情况下,“内外两本账”、会计账簿和会计报告造假乱象大行其道的情况下,如果对股东查阅范围处处设限甚至连原始凭证均无法查阅,股东行使知情权无疑是“缘木求鱼、自欺欺人”,实被变相剥夺。
此外,根据实践中股东通过查阅知情后因无法复制两手空空、无法举证、无力维权的现实尴尬,笔者建议,应当遵循“有条件、可追责”的约束机制赋予股东对会计账簿以及相关原始凭证的复制权,防范股东权利滥用、强化股东合理使用复制材料的责任,实现权责平衡;抑或规定在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提起的相关诉讼中设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公司应对股东相关异议承担举证责任,以确保股东及时维权、有效维权,确保股东知情权与利润分配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有效衔接。
三、知情权程序保障和权责机制构建
根据现代民商法发展理念和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设定的“疏堵并举”程序机制存在重大缺陷,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深层次反思、改造、重建:
1、赋予公司弹性空间极大的“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的审查权和查阅拒绝权,造成实践中大量股东特别是公司僵局状态下小股东、“甩手股东”行使知情权“依法落空”。这一立法表面看是出于“既要保护股东权益又要照顾公司利益”的良好初衷,但在实践中却极易离弦走板、南辕北辙,由于“不正当目的”判定的极大主观性,该“令牌”为不少“无良股东”、“无良公司”所利用,使这一法定权利最终成了“弹簧门”、“玻璃门”,将立法价值初衷摧毁殆尽。任何立意再好、表面再光鲜的制度如果最终无法得以正确、公平实施,就不是“良法”,就必须加以反思改造。笔者认为,所谓的公司“不正当目的”审查权应当取消,变事先审查制为事后追责制,同时加以合理限制,即:一、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公司应当准许并积极配合;如股东将查阅的相关资料作为不正当用途、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二、股东对同一内容申请再次查询或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也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股东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股东知情权并造成股东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此,既能有效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又能充分保障公司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同时也大大减少了知情权纠纷成诉率、节省了本已高度紧张的司法资源。
2、建立公司侵犯知情权法律责任。“法律是最好的头盔”、“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知情权纠纷频发的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侵权归责制度的缺位。现行《公司法》虽然设定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机制,但并未明确将“侵犯知情权”纳入公司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规制范畴,实践中也未见此类判例,造成了侵权者无代价、无忌惮而受害者受欺负、无保障的荒唐局面,法益保护完全失去平衡。鉴此,笔者建议在后续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修订中,应于公司法现行框架机制下根据“有侵权即有责任”、“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基本原则明确赋予受侵权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增强法律的惩罚性和威慑性,切实保障知情权有名有实。
3、顺应时代发展,规范建立知情权行使代理人、辅助人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代理制已经成为经济、法律、文化等社会各领域的时代需求和通行做法,以此弥补权利人知识、能力、精力之不足,公司管理精深化、财会法律知识专业化已呈日新月异趋势,公司治理理当顺应时代需求。对此,笔者总体赞同《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但同时笔者认为,在充分考虑辅助人资质、资格、能力操守、职业规范约束的同时,规定未将保密作为股东和辅助人的一项明确民事法律义务,更未明确赋予公司要求“保密”的权利,建议明确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及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权责,诸此等等,以确保知情权行使规范有序、公平公正的进行。
4、建立知情权纠纷速裁机制、配套机制。众所周知,股东行使知情权大多是因产生合理怀疑需要求证并为进一步采取维权措施而启动,因而权利行使保障机制、高效便捷均至关重要,而稍加研究,现行法律规定显然存在“两张皮、不着调”的重大缺陷。因篇幅所限,笔者试图择其一点以窥斑见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则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极端情况下,如案例二美华公司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而需要收集证据后确认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等相关决议的,东奔西走,待其收集可以立案的证据后,或早已超过60日的权利除斥期间,一切都已是镜花水月、徒呼奈何;即使如期立案,再等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数月,一切都已时过境迁甚至木已成舟、毫无意义,实践凸显的法律缺陷、现实困境一览无余。因此,笔者认为,如何快速有效地审理此类纠纷对有效维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违法侵权行为至关重要、意义重大。同时,鉴于知情权纠纷一般事实清楚、是非责任简单明了,笔者建议,应结合当前建立多元化化解纠纷机制改革或通过修法、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比照选民资格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尽快将其纳入特别程序案件或速裁案件之列,快审快结、一审终审,确保股东知情权保障有力、便捷高效、有名有实、唤回实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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