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退出若干法律问题的发言
作者:耿建生 浏览次数:0
在2010年12月安徽省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安徽承义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举办的公司退出研讨会上的发言
安徽承义应用法学研究所理事长、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耿建生
公司退出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分支,但内容庞杂,涉及领域广泛。我本人对这方面没有进行过专门的研究,也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研究水平,为了针对这次研讨会的命题,根据本人平时的业务实践体会,提出以下公司退出机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供大家参考。
公司退出,是经过依法注销、清算后,其法人人格被消灭的结果。
一、启动公司退出的事由:
1、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
3、法律、法规或政策性规定。例如国家根据经济形势的需要,实施公司清理、整顿或者行业整顿等。
4、企业破产。
5、公司登记被依法撤销。例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及其他欺诈成立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其公司登记。
6、因违法经营被强制注销。例如以走私、非法经营禁止性物资的公司,国家实施强制性注销。
7、持有10%以上公司股权的股东依法申请解散。
8、上市公司依据未来证券市场监管规定被强制退市。例如最近证券监管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创业板退市试行办法。上市公司退市,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续,但其主要功能丧失,会直接关系到退出。
9、公司兼并、并购、重组。能否引起公司退出,视其兼并、并购或重组的法律状态而定。
10、其他法定事由。
上述可划分公司任意性退出和强制性退出。除依照法律规定或政府主管部门强制退出外,其余均为任意性退出。
二、提起公司退市的主体资格
1、政府主管部门。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3、公司债权人。
4、股东。
 
三、注意事项
公司退出中的注意事项客观上呈现多样性,我这里提出的注意事项主要是公司退出活动中的重整问题。因企业破产的公司退出,在公司终止前可以实施重整,这在企业破产法中有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那么,非破产的公司退出,也应设置重整制度。在处理公司退出,应着重考虑到公司的经营品牌价值、多年积累的商誉、公司持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的专有技术,资质资格、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等含有经济、商业价值的折现,有些属于可交易、可转让的商品范畴,有的属于不能进行市场交易的,如施工资质、药品生产或经营之类的许可证,这些在重整中进行资产、股权重组或企业收购、并购,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保障税收等国家利益。
四、法律盲区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公司法系统的立法滞后愈加凸显。我们不仅研讨如何执法与司法,我们还要研讨针对具体实践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1、公司期限届满,但不注销,也不组织清算,导致债务不能有效清偿,谁来申请退出?这类现象主要是因为顾惜清算成本发生,故意使公司从经济实体蜕变为空壳公司,但妨碍了经济运转的有序性和稳定性。
2、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意使公司长期歇业,致使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谁来申请退出?有些公司经营活动停止长达数年甚至十几年,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僵尸公司”现象,多半是出于构建成规避债务避风港的动机而采取的消极措施。
3、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应当拒绝滥用有限责任,应区分恶意与善意,诚信与非诚信,可以设置连带责任。这类现象一般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架空债权逃避债务而实施公司退出的一种积极行为。
4、持有公司30%以下股权小股东,长期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权之外,其自益权、共益权和知情权被剥夺。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利用其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甚至公司利益。对于这种不符合公司人合性的现象,小股东有无资格申请解散?
5、实际控制人利用目标公司作为其融资工具,所融资金一小部分或者根本不用于公司经营,使目标公司成为其钱袋子、印钞机,致使公司背上沉重债务,从而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谁有权制止或申请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