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一)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思想发轫至今已然有了四百多年的历史,但直到现在依然没有人能给新闻自由下一个完整而具有说服力的定义。上世纪我国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达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 季立新:《关于当前处理新闻纠纷的原则》,载《上海大学学报》,1997,(12)。]笔者认为,鉴于网络媒介在新世纪的飞速发展,上述定义恐怕再难概括新闻自由之内涵。也许将新闻自由界定为新闻媒介搜集、发布和传播新闻的自由将更具合理性。
不言自明,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言论自由通过媒体拓展了实现形式。但这并不能说新闻自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的正当性和规定性,只有回归于表达自由或言论出版自由才能加以认识” [ 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中外法学》,2000,(l)。];还有学者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混为一谈,认为“新闻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 张旭东、惠柳青:《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新闻知识》,2010,(3)。]笔者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新闻自由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了自身独立的价值。
“第四权力理论”认为,新闻媒体不仅是新闻信息的传播者,而且它还扮演着监督国家权力运作的角色。此种语境下的新闻自由作为一种制度性权利与言论自由性质迥异。新闻自由肩负的社会责任使其更富有工具性价值,它已逐步从天赋权利转化为社会权利,一种由公众赋予的、对政府进行监督的制度性权利。
(二)司法独立
17世纪思想家洛克在其划时代著作《政府论》中提出了最初的三权分立思想。洛克认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事权是国家拥有的三种权力。他同时强调,这三种权力必须是彼此独立、相互牵制的。启蒙大师孟德斯鸠继承发展了洛克的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方面。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加独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议权,则一切都完了”。[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权力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甚至撤销;二是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 参见卞建林、李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这两个权力的行使直接关涉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如果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则势必使之流于形式。故而,司法独立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处理司法权和其他两种权力关系的根本原则。
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页。]《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也都有相同或类似规定,这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的现状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理论冲突
其一,传媒监督行为与司法行为的性质矛盾。司法活动有自己活动的规律,它实质上是一个主观认识客观的探求过程。“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使用法律的基础”[ 卞建林、李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4页。]。传媒监督则更多地表现为公众对社会热点问题的追求,具有狭隘性、娱乐性的感性特征。传媒先天具有一定的煽动性,容易误导受众,让激情湮没理性。
其二,司法独立对传媒监督的排斥。司法独立的涵义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述,但在司法应独立于舆论这点上却达成了共识。德国有学者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一项即明确表述为“独立于新闻舆论”。[ 参见阅曹南屏:《论司法公正及其制度保障》,载《清华法律评论》,2000,(3)。]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司法活动在本质上排斥包括新闻媒介在内的外来因素的非法干涉。
(二)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实践冲突
一是传媒监督对司法权威性构成威胁。由媒体揭露出来的社会负面现象越来越多,有的事件性质甚至达到了人神共愤的地步,激发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媒体报道产生的强大舆论压力势必会引起政府乃至党的高度关注,故而一旦媒体参与,许多案件通常都会迅速得到妥善解决。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希望借助媒体来解决自身遭遇的不公。殊不知,司法的权威性在这种情况下已经遭遇严重的信任危机。当所有的人都企图用媒体、用舆论的力量来维护权利,来伸张正义时,这不仅是司法的悲哀,更是整个法治社会的悲哀。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司法活动的权威性都在媒体发动舆论攻势的那一刻起被公众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二是个案中“传媒审判”代替了法院审判。新闻媒体的导向性评论和因此而在受众中间形成的社会舆论经常会左右法院判案。“传媒审判”代替法院审判篡夺了法院作为宪法所设定的司法审判机关的本质功能,让激情和道德准则代替了理性和法律规则。名噪一时的河南某公安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一案中,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传媒势如破竹的声讨已然形成四面楚歌之势。在排山倒海似的 “喊杀声”中,法院最终抛出一纸“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判决。张金柱之死,用他自己的话说,是“死在传媒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
三、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寻找平衡
(一)域外法之考察
1、美国
美国为司法独立确定了法律的保障和判例的指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联邦最高法院则明确主张,除非法院有充分特殊理由封闭法庭,媒体进入法庭受访受宪法保护[ 张艳:《浅谈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博弈——从“许霆案”谈起》,载《法制与社会》,2008,(5)。]。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媒体也被允许发表评论,当然界限是不能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 参见欧爱民:《言论类型及其法律保护——以美国法为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6)。],以致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
2、英国
英国在审判报道的严格控制是公认的。英国在立法方面极具特色的地方在于它制定了《藐视法院法》。其中媒体藐视法院的行为包括以报道的形式误导陪审员、公布法院禁止公布的信息、发表媒体负有不得发表义务的材料等内容。
3、德国
德国对新闻监督权行使的立法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可以禁止媒体进行录音录像或者不得将相关录音、录像播放出去。其二,德国基本法规定,凡涉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禁止公开审判,新闻媒体当然亦不可对之进行采访报道。其三,一定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拒绝向媒体提供任何信息,此种情况一般指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保密规定等情形。[ 参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二)实现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平衡的思考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无疑都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实现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平衡,是确保实现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必经途径。笔者认为,当前条件下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来缓解或者解决两个之间的紧张关系。
1、明确传媒介入司法的界限和程度
其一,应当尊重司法的权威。司法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力行使有很大的不同,作为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维护正义之功能的实现必须以行使司法权力的独立性、程序性、权威性等特性为前提。
其二,新闻报道应该客观真实。严禁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或煽动性的语言,更不能主观臆断、我行我素。
2、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水平
当前我国新闻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水平参差不齐,但不能否认的是他们中的大多数具有高水平的新闻发掘能力和采访写作能力。然而,法律实务的专业性与思辨性特征也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只是一味地为迎合受众而追求法制新闻的新颖性或者轰动性,甚至不惜利用富有感情色彩的报道语言以达到引起受众共鸣的目的,那么势必会导致“传媒审判”等法治社会的悲剧发生。笔者认为,记者,尤其是从事法制新闻报道的记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背景,他们首先应该是法制的信仰者而不是一个舆论炒作者。
3、改变传媒监督的方式
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传媒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作用是通过对个案的监督来实现。传媒对个案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促使司法程序的突然发动、影响个案裁决这两个方面。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就是传媒对司法个案裁决进行监督的经典再现。笔者认为,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应该体现在对程序而非个案的监督上,程序上的公正才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保障。传媒对个案不合理的干涉通常会影响法院的独立立场,这也是“传媒审判”的滋生温床。
文/叶聪 江凯 本文系参与肖伟教授承担的中国证监会《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课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