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民事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作者:汪益平 浏览次数:0
  摘要: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重要因素。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责任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英美侵权行为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作为原因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1]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当时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
 
一、侵权责任法上之侵权责任构成与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世界各国理论和学说各异。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在英美法系,尽管没有成文的侵权责任法典,但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在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2] 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3]
在我国大陆,张新宝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4]杨立新先生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5]王利明先生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6]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7]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抛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争不提,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
 
二、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将侵权责任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8],此系德国法上之通说。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9]
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解,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由于我们对之进行的探寻是一种从结果反向追溯原因的逆反探寻,因此该种因果关系往往具有直观性,现实性甚至先验性;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其目的在于合理界定加害人赔偿责任而与加害人的有责性无关,往往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问题相对复杂得多,同时它也被认为是因果关系理论在民法中意义的集中体现。
 
(二)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尽管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各国学说纷纭,择其要者,主要有 “条件说”、“原因说”、 “义务射程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1、条件说
也称为条件平等说或等价说,是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最古老学说之一。其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石以推断引发损害的原因,即“无此行为,则必不生损害,则行为与损害之间即可肯定具有因果关系;若无此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
依据该说,认为加害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一切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某一行为为某一损害的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其特征在于认为,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无论该条件是单一的还是复数的,无论是该条件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无论该条件是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还是起次要作用的条件。
 
2、原因说
原因说是对条件说进行检讨的产物。它把条件说上的所有条件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条件”,一部分是“原因”,并对二者严格加以区别。
依据原因说,认为“原因”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条件”和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与结果事实有重要或决定性意义的条件,作为该结果事实发生的原因(cause),其他不重要的条件作为单纯条件(mere condition),不是该结果事实的原因,或者说与该结果间不成立因果关系。
 
3、义务射程说
该理论认为当界定保护范围时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的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10]
依据该说,责任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以故意为中心的意思性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在意思性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不仅对意图的结果,而且对与意思性侵权行为处于事实性因果关系上的所有的损害,原则上均应该予以赔偿。对于过失性侵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该依据在过失判断之际予以考虑的同样的要素加以决定,即需要考虑(1)被侵害的利益的重大性;和(2)使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上的有用性之间的比较衡量。这样,某种损害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就取决于该损害能否被判断为处于避免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之内,一旦损害事实在义务射程之内,就应产生赔偿义务。
 
4、相当因果关系说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11]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其中,客观说可资采鉴。[12] 即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结果为不可缺少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 [13]
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共同构成的。前者是事实判断,与条件说无异,而后者是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制,试图达到合理转移、分散损害的目的。在此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修正了条件说失之过泛的弊病,不能不说有历史的进步性。
 
5、法规目的说
该说为Ernst Rabel 所首创。其主张,因侵害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责任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尤其探究其意旨究竟在保护何种利益。曾世雄先生甚至认为,法规目的说在德国似已替代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通说。[14]
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非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在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15]
 
三、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检讨
(一)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之结构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二为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
 
(二)学说之列举与检讨
按照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的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其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也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与对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
 
1、事实因果关系认定
(1)若无法则(But-For-Test)
若无法则亦称为必要条件法则,其含义表述为若无行为人之行为,损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事理上的因果关系;若无行为人之行为而损害结果仍然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事理上的因果关系。
必要条件理论之优点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之不相干因素。而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对于许多复杂侵权案件尚不能充分说明,亦即构成必要条件理论适用之例外情形。择其要者,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类:
第一、聚合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是指,二个同时存在的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足以导致相同结果发生。如依据必要条件理论,两加害人均可主张如无我之行为,该损害仍会发生,则认为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即被害人虽受有损害,但无法请求赔偿;加害人虽为侵害行为,却无庸负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
第二、假设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的提出乃为了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被告不法行为固然引起原告损害,但若被告遵守法令,如若不为不法行为,损害仍然会发生,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责?关于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传统上以因果关系处理,认为加害人的行为构成原告损害之原因,至于假设原因之存在,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在此值得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假设因果关系非属因果关系问题,而系损害之计算问题。[16]
第三、超越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因过失引起瓦斯爆炸,致原告房屋完全损坏。但事后发生地震,可以证明即使原告房屋未毁于瓦斯爆炸,也必将在地震中全毁。原告房屋必然因地震倒塌的在学说上被称为“超越原因”,意即该条件系被被告之行为“超越”,而无由发生。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17] 超越因果关系与假设因果关系之区别在于,在前者原告行为之外的行为或事件(超越原因)实际上已经发生,而在后者,原告应为合法行为而实际上未为,属于“假设”存在的原因。
第四、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致有损害,但无法确定谁系加害人,在此情况下,依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有无。例如甲与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一方向开枪,致丙身中一弹身亡,但该子弹无法证明究竟为谁所发。依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或乙之开枪,为丙死亡不可或缺之条件,若因此说甲与乙均不必为丙之死亡负责,显然与理不合,因此,显然不能适用必要条件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相反,在此情况下,各国法院一般均认为,甲、乙对丙之死亡应共同负责。
第五、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在此情况下进行的因果关系判定。在此须注意,中断原因需独立与被告行为之外,且非被告行为之直接、可预见或具有相当性质结果,亦非包含与被告行为所创造之危险范围内,才能认定因果关系发生中断。
 
(2)实质因素法则(Material Element or Substantial Factor Rule)
实质要素法则意为当某一行为系某一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时,该行为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质因素法则是对若无法则的补充,其功能在于防范和纠正因使用若无法则产生的不公正结果。
《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编纂过程中采纳了这一见解,认为实质性要素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而且进一步将实质要素说运用于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32段规定:“(1)除第二款规定外,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行为,损害仍将发生,则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即非引起他人损害之重要因素。(2)若同时有两项力量积极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之过失,另一个则非因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但任何一项力量均足以导致他人损害时,则行为人之过失可认为是损害发生之重要因素。”可见,《美国侵权法重述》是以必要条件说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而以实质要素说作为辅助标准。
 
2、法律上因果关系之认定
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价值标准,而且允许并鼓励法官造法,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案件时进行价值上的衡量和判断,考察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因果关系认定的某些问题逐渐达成共识,形成了一些的判案原则和规范,并通过法官与学者对这些原则与规范的不断修正和补充,创立了许多不同的学说,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属“直接结果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风险理论”。
(1)直接结果(direct consequence)理论
该说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该理论包括两层意义,第一层为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层为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18]
直接结果理论系由1921年英国法院在Re Polemis 案件的终审判决中首次提出并创立。在该案中,被告乃一租船人,因其所雇佣船员之过失,摔落一块厚板,掉到船舱,触发火花,致舱内所装载之汽油引燃,整艘船烧毁沉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船之如此沉没并非被告所可预见,但其为被告过失行为之直接结果,因此被告租船人对于船之烧毁沉没应负赔偿责任。
该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可预见性原本就是一个含混的概念,侵害行为之确切后果根本就不是人们于事前可以断定的,行为之意义仅寓于行为的本身。 它只承认并恪守直接致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它拒绝接受任何针对受害方所具特质如原有血友病或蛋壳脑颅而提起的抗辩,并将任何中间因素的介入视为对该因果关系的中断。
但是,直接结果理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该理论在实践运用中,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于简单、刻板,对法律所含蕴的正义理念感悟肤浅[19]。其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仅注重行为与损害之间形式上的联系,忽视了对各相关现象之间实质上联系的考察。同时,这种概念主义的思维倾向,使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疏于对特定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并可能作出有违公正的判决。并且,该理论严格要求侵权人对其侵害行为所对应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即便该结果就一般常识而论非常偶然和异常,显然在事实上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尤其当侵权人仅为过失侵权之时。
1961年及1966年,The Judicai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 于The Wagon Mound 及The Wagon Mound(No.2)两案中,先后排斥了Re Polemis 所确立的直接结果原则,而采可预见性原则,这一见解在嗣后的判决中履被肯定。
(2)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理论
该理论本世纪初在英国法学家Goodhart和美国法学家Fleming James [50]的倡导下逐渐形成的。1961年,英国枢密院首次将可预见行理论应用于审判实践,在The Magon Mound案的因果关系中指出,被告泄入河道的大量原油意外起火焚毁码头,因为通常原油泄漏的结果应为污染河道,所以火灾对被告而言不具有可预见性。被告据此对火灾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自此,可预见性理论一跃成为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上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权威学说。
预见说的理论根据在于,任何人都应当和能够预先估计他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换言之,行为人只能把他所预见的结果纳入其行为选择的范围,而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无法影响其行为决策。该说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
而对于预见的标准,有两种不同的理论。一是主观上可预见标准,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可预见。二是客观上可预见标准,即以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预见作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若一个合理的人能够预见,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亦具有因果关系。
(3)风险理论(risk)
该理论认为,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即从事高危行业、所有或持有高危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则认为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为何。
风险理论的理论基础在于英美法系的法谚“危险的控制人应对危险所致损害负责”,其乃是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量社会风险的风险,以求最大限度的衡平社会利益。因此,对该理论的探究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背景,从一定意义上说,该理论不过是对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价值取向和社会政策需求之重述,主要是取决于法律所期望保护的利益。
 
四、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之比较
(一)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之差异
第一、在法学方法论上,大陆法采用演绎式的思维方法,而普通法采用归纳式的思维方法。
第二、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则信奉恪守法条,普通法讲求遵循先例。
第三、在因果关系理论结构上,大陆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为直接进行法哲学思辨的理论成果,对因果关系理论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是由判例积累中逐步提升而来的,其因果关系理论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第四、在因果关系理论形式上,普通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具类型化特征,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认定理论。大陆法因果关系理论坚持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各类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
第五、在因果关系理论周延性上,普通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具有灵活性、针对性,但其立论有欠周延。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透过纷繁复杂的因果关系外部表现形式对因果关系一般规律性的总体把握,其条理清楚、逻辑严密,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本质的同一性
第一、在因果关系判断步骤上或者思维方式来看,二者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
大陆法系区分两种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这与英美法系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妙。此外,大陆法系的责任构成因果关系同英美法系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同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将因果关系的判定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大步骤,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区分开来,使得两大法系对因果关系理论的思考方式趋同,即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均采用两分法的思维方式。
第二、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来看,二者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
首先,从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来看,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中“条件关系”的判断是采用“若无,则不”(but for)的认定检测法,这恰恰与英美法系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检测法也即“若无,则不”(but for)相同;
其次,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来看,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上文已经述及乃采用客观说,即指以一个合理的人或一个理性的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这是西方社会科学的一个基本假设前提,与英美法系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可预见性学说亦同。
最后,从因果关系判断的终极标准来看,二者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如果不是全部也均在很大程度上,是倚靠政策、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念,而不是所谓的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采用三段论的方法演绎。但是事实上,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立法不可能预见一切并包罗万象,这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律空白的存在,而英美法系在近因理论中更是主要以政策性考察为基本倾向,在实用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下对个案因果进行单独论证,同样使因果关系存在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
2、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5、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王利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版。
 
 
 


[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57页。
[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113页。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8页。
[4]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1页。
[5]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53页。
[6]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
[7]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5-276页。
[8]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40页
[9]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89页。
[10]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11] 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91页。
[12] 李川、王景山:《论法律因果关系》,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第91页。
[13]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14]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5]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222页。
[16]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96页。
[17]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92-211页。
[18]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8页。
[19]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4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