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正义 律师有责
作者:尹文明 浏览次数:0
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在安徽召开是安徽律师的荣幸,主题为行业建设和事业发展,切中时弊,更是中国律师的幸事。是否参加这次会议,省律协有要求,所里有安排,本人曾有犹豫,但更有激情,觉得确有责任。古人云:“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作为当代中国律师的一员,中国律师业的兴衰成败,岂能说没有责任?既决定参加这次盛会,除了拜会领导和同行们外,不能空手而来,可是写点什么,怎么样写,还是得动动脑筋。思来想去,不能写成了领导讲话稿、条文规则解释、抽象哲理、叙家常之类,得从律师成员的视角写点实际的。搜肠剐肚之后,便选了《维护正义  律师有责》这个不算很小的题目。由于水平所限,本文属粗制品,万望领导和同行们不惜爱心,多加斧正。
一、何为律师,何为正义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行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引)》(以下简称《执业行为规范》)第一条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两者相比,可以明显看出,关于(当代中国)律师的定义,法律和行业规章的规定有所不一致。本人认为,还是《律师法》的规定更为科学一些,理由有三:1、《执业行为规范》本身要调整的就是执业律师的执业作为,不包括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司法统一考试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而没有实际执业的那一部分律师。《律师法》的规定估计也是从这个角度来考虑的,所以,中心词用执业人员比用专业人员更贴切。2、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未必都是为委托人,例如律师在执业时接待的当面法律咨询和电话法律咨询就没有与咨询人建立委托代理系,很多情况下也没有收费,实际上确实认真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所以,《执业行为规范》将《律师法》规定的“为社会”改为“为委托人”不妥。3、既是对执业律师下定义,所有的执业律师都是以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作为取得执业证书的前提条件,在取得执业资格中还有包括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司法统一考试等前提条件,如果把这些前提条件都写进执业律师的定义中去,似嫌没有必要。取得执业证书是综合汇总的条件,有此一项就足够了。
关于正义,这是一个说不清也得说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精粹本)第1829页对正义的解释为:
正义,Justice,伦理学、政治学的范畴。在伦理学中,通常指人们按一定道标准应当做的事,也指一种道德评价,即公正。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正义观念萌生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
《现代汉语词典》(2001修订本,商务印书出版)第1607页将正义简单解释为: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
在当代中国,我觉得取伦理学和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对正义解释的观点都没有过时。
二、律师与正义的关系
中国字“法”的基本含义为公平、正直之义。律师为熟悉法律的人群之一,运用法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正义有没有关系?如果有,是什么样的关系?律师有没有维护正义的责任?如果有,是什么样的责任?本文确有讨论之必要。
《律师文摘》第七期登载了美国作家詹姆斯·米尔斯所著、中国邓子滨先生翻译的中篇小说《“我与正义无关”》。小说的主人公名叫马丁·厄德曼,是纽约一家法律援助社的律师,年近花甲,未婚,拥资百万,是纽约前5位或前10位最好的律师之一。故事的开篇就写到:“想到自己曾亲自插手这些坏人的讼事,使他深感无聊与无关,‘我与正义无关,’他说‘正义甚至不是天平的一部分,如果你说我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没有道德反应,那你说对了。’”作者接着评说道“他是对的。就像我们的对抗式的司法制度、陪审团审判、无罪推定和第五修正案一样是对的。如果厄德曼热衷于为被告人解脱有什么不对的话,那么不是厄德曼的错,而是制度的问题。刑法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意味着衡平、公正或适当的刑罚或报复,他意味着为他的当事人争得一切可以争得的东西,也许在98%的案件里,当事人都是有罪的。正义是地区检察官的奢华享受,只有他才誓言‘实现正义’,辩护律师并没有沐浴在这高尚誓言的堂皇之中,他发现自己绝大部分时间里都在为有罪者工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工作,这一司法制度的基础是一项有效而又似是而非的原则:为了保护无辜者,必须放掉有罪人。”
关于如何为被控者改善司法环境,推进正义,厄德曼最后说:“你听着,其实我不认为这个问题会有什么答案,不会比交通问题解决得更好。你只能在问题之内尽其所能。”
虽是小说,但比较明了地反映了美国司法制度的情况,尤其表达了美国执业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对正义的感悟。是非荣辱,尽在其中。作为旁观者,虽不能苟同作者及其主人公的观点,但推己及人,不能说没有一些同感。
让我们把思绪返回到国内。
《律师法》是中国律师的专门法律。根据该法的规定,律师的基本职责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委托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42条还规定了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应当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在这里,委托人可以是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而受援人目前仅规定为特定情形的公民。这里虽然没有提到正义二字,但是,按照伦理学对正义的通常解释以及马克思主义伦理学对正义的解释以及柏拉图对正义的解释,律师依法执业就是正义行为。
关于律师职业的责任,《律师文摘》第七期登载了北京市司法局段耀洲、徐岩两位先生的《关于<律师法>总则及律师权利和义务部分的起草设想》一文。该文第一部分第(三)点为律师职业的责任,现援引如下——
1、作为法律职业者的责任
①共性。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一员,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者共同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完善、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
②特性。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特殊责任在于:律师执业独立性的责任和自律的责任。律师执业独立性产生了律师自律的特殊责任。他要求律师有责任保证其行为有益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而不是为了实现其狭隘的自私的利益。
2、作为市场竞争参与者的责任
①与其他律师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与这个职业的社会公信力的责任。
②诚实地向委托人提供称职的、及时的、勤勉尽责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
3、作为特殊的公民的责任
①砥砺品德以维护律师执业形象的责任。
②扶助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正义实现的责任。
上述关于律师职责的分解说明符合中国律师的实际,建议作为《律师法》修正案的重要参考。从段、徐两位先生的观点看,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是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共同责任,是律师的职责之一。
今年年初,胡锦涛、温家宝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关于律师队伍建设的指示中都明确地指出了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既是对全体中国律师的支持和鼓舞,也是极大的鞭策,每一位中国律师没有理由妄自菲薄,也没有理由推卸自己肩负的历史使命。司法部根据中央领导的重要指示,结合当前律师界的实际情况,提出“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律师队伍”的总要求,并及时部署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其意义重大而深远。维护正义作为四项总要求之一,与其他三项要求相互关联、相辅相成,显然,维护正义是中国律师的重要职责之一。
关于律师与正义的关系,2003年10月8日《法制日报》第10版刊登了记者刘爱君的专访文章《直问刑辩八大难题》。其第六问是:“律师与公平、正义是一种什么关系?律师要不要首先为法律和正义负责?”
被采访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主任、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文昌律师认为:“律师职责和作用的特点表明,律师是维护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但却不是唯一的力量,也就是说,律师不能包打天下,而只是维护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组成部分之一。律师与法治并存,为实现公平、正义而服务,但律师本身并不代表法律的天平,而只是扶正这个天平的砝码。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律师维护人权,维护法律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只能在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过程中得到综合体现。”
被采访代表美国大使馆美国联邦检察官驻华法律顾问柏恩敬先生认为:“在现代的对抗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辩护律师成为了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在一个对抗制度下,只有控辩双方都积极地保护各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时,司法诉讼才能产生正义。辩护律师在保护它的委托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必然地在维护正义。一个辩护律师为了追求公平与正义,必须尽全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被采访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卫东先生认为:“不是‘律师要不要首先为法律和正义负责’的问题,而是律师必须时刻为法律和正义负责。辩护律师办理案件必须时刻为法律和正义负责主要表现在:一是辩护工作必须是依法进行而不能肆意进行;二是律师维护的必须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是任何利益;再者是辩护律师依法只能实施有利于其当事人的行为,提出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不能反过来充当控诉方的角色去指控自己的当事人。”
中外法律专家们对律师与正义关系的阐述,准确、精辟、系统,作为中国律师,当铭记在心,并落实到自己的执业生涯中去。
三、律师维护正义的方式也应当符合正义
《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都明确规定了律师执业都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采取违法的、不正当的非正义方式。对照相关规定,再看看中国律师当前的执业行为,大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方式是正当合法的,当也有一些律师的执业行为存在严重的问题。存在的问题正如张福森部长2004年3月22日在全国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所指出地那样:“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近年来,一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与司法人员形成了不正当关系,特别是出现了个别律师违反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甚至违法犯罪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据调查,在从事诉讼业务中,律师与司法人员‘拉关系’具有普遍性;请吃饭、送钱、送物,办‘关系案’、‘金钱案’现象呈上升趋势;律师与司法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坑害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违法犯罪逐渐增多。”这些问题不指出,不纠正,律师自己也不改正,非正义行为占上风甚至取代正义行为,当事人也习以为常被迫接受,不难想象未来中国律师在社会上的形象是什么样子的,未来中国律师业的前程是什么样子的,堪忧,堪忧阿!
尽管当前律师执业中的不正当行为多种多样,但我觉得最常见的是与司法人员搞不正当关系这一层面。为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和律师的交往关系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不知同行们是否以为这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正当要求和执业保护,我以为应该是的。
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政治家、教育家,儒家学派的创始人,也是世界最负盛名的文化巨人之一孔子在《论语?里仁》中有三句名言可供借鉴:1、子曰:“君子之于天下也,无适也,无莫也,义之于比。”意思是:“君子处理天下的事情,没有一定要怎样做,也没一定不要怎样做,而是怎样做符合义理就怎样做。”结合律师业,孔子这里所说的义理,在现今当指程序法和相关的执业行规。不是一定要与法官等司法人员拉关系。2、子曰:“放于利而行,多怨。”意思是:“只按照个人利益行事,会招致很多的怨恨。”律师如果只为了赢官司,或者只为了图一时名气,或者为了牟取当事人的利益,有的人甚至认为律师也是商人,应当追求利润最大化,甚至为了钱而不惜任何手段,这样能不走邪路、能不招致怨恨吗?3、子曰:“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 意思是:“金钱与地位,这是人人所向往的;不用正当的方法得到它,就不去接受。贫困和低贱,这是人人所厌恶的;不用正当的方法去摆脱它,就不摆脱。”目前中国律师界少数是富人,多数仍在为生计而奔波;极少数是名人,绝大多数默默无闻,地位低下。无论富贵贫贱,按照孔子的行为观,都得用正当的方式即正义方式取得或摆脱。在当今建设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和平社会中,作为中国法制建设者之一,我们律师对孔子的名言应该有善意的理解吧?
产生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大多数是客观原因,诸如中国是一个人情味很浓的社会;法律和有关制度不够完善;存在有理打不赢官司的现象,“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司法不真正独立,有些领导仍习惯打招呼、批条子;个别法官素质偏低;利益驱动等因素,执业律师们也确有不少苦衷,但律师自身必须提高素质,加强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这是应该做到的。
当事人要求替其跑关系,或者律师提出帮当事人跑关系,有的是祈求法院法外开恩,有的是要求公正处理案件,有的是自愿的,有的是担心如果不拉关系怕法院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不管是什么情况都不是律师必须或应当要做的,更不是法定职责。如果大家都这样做并习以为常,影响司法公正,加重当事人负担是不言而喻的。至于不为当事人跑关系,或者不能为当事人跑关系,是否必然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必然造成业务萎缩,我看未必。有的律师假借为当事人跑关系,当事人经济承受力好的姑且不说,对于经济条件差的来说,显然是加重了他们的负担,钱花了,能不能起到单方想象中的作用,很难说,有的甚至什么作用也不起,白花钱。在花钱跑关系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是也会怪罪你的吗?
关于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如果原本是同学或朋友等关系,平时正常处就是了。待到有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依行规办事。不要把两者混在一起,甚至捆在一起,不能因为前者情况损害后者,也不必因为后者情况违心地损害前者正常关系。在这里,理想化的标准是,法官始终应当象包公那样做一个清正廉明的官,律师始终应当严格自律,依法执业。
以上虽是纸上谈兵,但经过一番思考之后,觉得正义确实比较脆弱,律师也确有河边湿鞋的情况,有写出来之必要,作为一声呐喊提交给大会,作为一块砖提交给中国律师队伍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