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5月6日晚,被害人夏某、庞某和同事杨某在合肥高新区长宁大道与明珠大道交口西北处中建六局集成电路标准化厂房建设工地加班安装百叶窗。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东、李某通、李某华、李某义在位于厂房对面的工地工棚宿舍内喝酒,李某东和李某华因嫌夏某、庞某高空作业噪音太大,双方遂发生争吵。争执中李某东手持一根方木棍和李某华向夏某、庞某施工现场走去,李某通、李某义随后亦往施工现场走去。李某东等四人到达现场后,杨某劝四人回宿舍未果。与此同时,夏某,庞某乘升降机下到地面,尚未从吊篮中出来,李某东便手持方木棍向迎面的夏某打去,站在夏某身后的庞某向吊篮西侧跳出,李某东持棍打向庞某,庞某用右手抵挡后跌倒在土堆边,李某华、李某义上前抢庞某手中的铁锤,杨某欲上前拉李某东,被李某通拉住,李某东又向夏某打了一棍,夏某用右手抵挡并跳到吊篮外侧准备跑,杨某挣脱李某通拉住李某东时,李某通持扁木棍打击夏某,将夏某打倒在升降机外侧的土坑内,杨某又赶紧拉住李某通,李某东又持棍打击躺在土坑内的夏某。随后李某东、李某通二人将木棍丢弃在现场。后工地工人来到案发现场,李某东四人离开现场返回宿舍。杨某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李某通、李某华抓获归案;5月7日,公安机关将李某东、李某义抓获归案。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4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服务过程】
该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东、李某通、李某华、李某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李某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判决后,李某义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委托辩护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援助。为维护李某义的合法权益,2022年6月28日,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郑朔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开展工作,于接受指派当日联系省高院承办法官,告知接受指派情况、申请阅卷并于2022年7月6日赴合肥市看守所会见李某义。
经过对案卷材料的初步梳理、研析后,承办律师提出了下述辩护意见:
1、本案存在两起犯罪事实,李某义仅能与李某华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共犯。根据我国的共犯理论,成立共同犯罪的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从共犯的主观角度看,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行为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有着明确的认识。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共同犯罪还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心理的互相支持、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的特点。结合原审业已认定的事实来看,首先,李某义等四人事前并无预谋,该案起因系李某东、李某华为争勇斗狠导致,李某义是最后到达现场的;其次,到达现场后,其并未表现出清晰的犯意,其更多的是基于室友、同乡的特殊关系被动参与,主观上始终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这一点从原审认定的其实行行为也能看出——“推搡庞某”、“抢夺庞某手上的铁锤”,其更多的是在拉偏架,抢铁锤的行为甚至有阻止事态进一步严重的意思;再次,本案情况较为特殊,李某义虽均参与了打架,但从在卷证据可以还原当晚的情形系“捉对斗殴”、李某义从始至终并未接触死者、更未殴打死者,不可能与李某东、李某通存在意思联络,其只可能与李某华在推搡庞某、抢夺铁锤时产生了意思联络;最后,案发时时间较晚、天黑、且整个案发过程持续时间很短,且李某义始终只在庞某这边,对夏某那边发生了什么、对李某东、李某通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没有也不可能有明确的认识。从共犯的客观角度分析,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但从在卷证据不难看出,李某义与夏某的死亡后果毫无关联。证人杨某的证言清晰显示李某义确实没有打人 “另外一个”龄大的,他在现场没有动手,在拉偏架”、“年龄大一点的男子在现场有无动手打人,我没有看见,不清楚”、“一个年纪比较大的没有动手”、“打架的时候老头在干什么?刚开始的时候我看一下他在拉庞某,后来我就没看到了”;受害人庞某的陈述确认殴打死者、其胳膊受伤均是其他同案犯所为 “我在被瘦子同年纪大的人推倒倒地之前,我向东看了一眼,看到从东边又跑来一个胖子,手里拿着一根扁木棍向夏某的方向跑去,我倒地后就没看见了”、“这时那个双手持电梯垫板的胖子从我的右侧面上来双手持木棍打我,我用右胳膊抬羞挡了一下,被打的跌倒在地下”、“第一个拿木棍打夏某的人和拿木棍打你的人是否是同一个人?我不确定,我确定的是这两次拿木棍打我们的人都是胖子,现场有两个胖子,我不确定是不是同一个人”。不难看出,在毫无证据证明李某义殴打过死者且证人、受害人的证言均可证明其与夏某死亡后果无关的情形下,其显然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犯。
2、退一步说,即使李某义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犯,但李某东、李某通持木棍将夏某殴打致死的行为明显系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李某义对该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界的通说以及相关司法案例的精神,判断共犯实行过限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把握:过限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危害结果是否超出了其他行为人的预见范围、其他行为人对于个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知情。具体到本案来看,鉴于本案临时性、偶然性的特征,案涉各行为人间并未合谋且实质上始终并未形成清晰的合意,过限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现已无法查明。但无论从对夏某死亡后果的可预见性亦或是对李某东、李某通之行为是否知情的角度来看,如前所述,李某义始终只在庞某这边,对夏某那边发生了什么、对李某东、李某通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没有也不可能有明确的预见(原审业已查明李某东作案的木棍是途中临时捡的),且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说,其也不可能想到一次偶然的口角最终会演变成这样一场悲剧。
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多次当面与承办法官沟通辩护观点并与李某义亲属保持联系,就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等事宜进行了反复沟通。在承办律师的努力协调下,被害方亲属获偿后同意向司法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李某义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最终,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改判李某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律服务亮点及效果】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但因案件部分细节取证不够扎实,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并结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在场目击证人证言的基础上提出了 “李某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犯,仅能与李某华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共犯;即使李某义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共犯,其对同案犯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之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核心辩护观点,其中,共犯的认定及共犯实行过限问题均系刑法难点,承办律师因此查阅了大量资料、判例,形成书面辩护意见后前后四次赴省高院与承办法官当面交流、沟通。与此同时,承办律师就案件办理的每个节点均及时告知被告人家属并就是否赔偿、赔偿金额、赔偿能够获得谅解、谅解对量刑的影响等问题向被告人家属做了大量的释明、预测、劝解等工作。二审判决后,受援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表示十分满意,充分彰显了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