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琴等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洪某忠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纠纷一案
承办人:胡国杰、连佩庆业务部:争议解决 浏览次数:0

【案情简介】

2000年,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洪某秋任该校校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洪某秋因车祸死亡。经歙县教育局协调,决定暂由洪某秋之妻洪某琴代理董事长。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经歙县人民政府研究,黄山市教育局、黄山市民政局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某忠,双方发生纠纷,洪某琴、洪某轩(洪某秋之子)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洪某琴、洪某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2、依法确认洪某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洪某琴、洪某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数额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驳回洪某琴、洪某轩其它诉讼请求。

歙州学校、洪某忠均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并判决:驳回洪某琴、洪某轩请求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的起诉;驳回洪某琴、洪某轩请求继承洪某秋在歙州学校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

【法律服务过程】

(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予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系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代理人认为,该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畴,理由有二:

第一,该校系非营利性公益机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举办者、出资人变更需要履行财务清算、董事会讨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重新验资等法定程序,包含了一系列行政审查、确认过程,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如有争议,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举办者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是平等主体财产、人身关系显属片面。首先,出资办学固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基本前提,但却不能最终决定行为性质;其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投资行为就一定是民事行为、发生争议就一定是民事诉讼吗?显然不是。出资是民事行为,但问题是出资办学非同购买一台机器,不可能停留在单纯的民事行为上,其需要而且最重要的是必须经过一系列行政审查、批准、登记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该行为才最终完成。这种行为因融入了严格的行政机关管理,从而上升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纠纷恰恰是因为对行政审批、行政登记的内容不服,如同不服土地发证行为一样,只能通过行政渠道解决乃至最终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从现行案例、学理解释及最高院有关规定看。最高院在2000年、2008年及2011年4月1日最新修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四级300余项案由中均无“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纠纷”,很显然,面对如此频发的特定领域纠纷最高法院调研时不可能视而不见更不可能失误,其根本原因就是最高司法机关认为:此类纠纷不属民事诉讼范畴。至于在相关网站上有少数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股权诉讼,其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这类学校属企业法人性质,无疑可以适用《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但歙州学校不然,它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机构,其举办者、出资人问题均属行政审批事项,只能通过行政程序妥善解决,如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势必违反立法精神,造成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不仅无益于纠纷解决,而且会使矛盾更加复杂、棘手。。

(二)洪某琴、洪某轩依照《婚姻法》、《继承法》主张权利违反立法精神,依法不应支持。

代理人认为,分割也好、继承也罢,其根本前提都是可以依法流转的财产权。而从现行法来看,公益性民办学校一旦设立,出资者与出资以及学校财产之间的关联就被彻底切断。这一点只要简要梳理一下民办学校兴办以来的相关规定即可明确得出,1987年国家教委、财政部《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学校停办后除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外,其余部分全部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用于社会力量办学;1996年《国家教委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要求:学校结余归学校所有,只能用于学校建设,不得归举办者所有;1997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举办者投入后,其余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后因《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故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时则更加严格,该法第35、3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切断了举办者与学校财产的权利联系,立法取向及规定极其明确,且至今并未修改。因此从现行法来说,民办学校作为公益事业,与公司不同,没有股权一说,从开办到终止,出资者没有任何财产权,无法继承、分割。

(三)洪某秋没有“合理回报”这一财产利益可以分割、继承,洪某琴、洪某轩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洪某琴、洪某轩代理人庭审中提出:其有权分割、继承“合理回报”。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这一主张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歙州学校原《章程》中约定了出资人有权取得“合理回报”;第二,取得“合理回报”符合法定条件且这一事实必须发生在洪某秋死亡前。但本案并不具备。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实施条例》第14条、第44条、第47条、第49条之规定,“合理回报”必须由出资人在《章程》中约定并报审批机关且没有《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的违规违法行为方可取得,擅自或违法取得回报的,轻者没收,重者吊销办学许可证。从本案看,歙州学校《章程》第二条明确规定:“性质:个人自愿出资兴办歙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第16条再次强调: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盈余不得分红,《章程》至今未修改,故本案无“合理回报”可以分割、继承。

【法律服务亮点及效果】

本案是迄今最高人民法院就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作出明确司法解释的唯一案例,也是全国涉及公益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审理的指导性案例,类型之新、问题之“诡”、讨论之深均极具典型性、代表性,既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也涉及民办学校出资份额是否可以继承的实体问题,因现行法律不尽完善、亦无指导性案例及前例可循,四年诉讼,当事人各方甚至两级法院观点相左、争议之大相伴始终。正因如此,该案经安徽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就相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慎之又慎,在就相关问题专门咨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教育部等部门后方予书面函复,明确指出:举办者事项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出资份额不能继承,安徽高院据此作出了上述裁决。    

(一)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二审观点相左的焦点在于对纠纷性质的甄别,一审法院认为举办者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纠纷,应属民事争议,忽略了举办者确认、登记、变更过程中渗透了行政权行使的本质特征,未予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正是从举办者确认、变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由表及里剖析了行为的内在法律特征,最终将举办者确认、变更事项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将其与民事行为合法有据、泾渭分明地区别开来,径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民办学校出资份额不能继承。

一审法院错判的关键就在于没有厘清特别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普通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的关系,没有深刻理解立法机关对于公益性民办学校的宏观政策导向和立法规定,也未认真、理性地重视兼听双方代理律师的合理化意见,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认真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审慎、理性的原则,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深入细致地研究,特别是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有关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财产以及办学积累归学校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等特殊规定,从而最终得出民办学校出资份额不能继承的法律判断。更难能可贵的是,二审法院从审慎司法、能动司法的大局出发,将该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使民办学校纠纷涉及的上述热点问题得以在最高司法机关层面得以明确,使本案成为我国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领域指导性案例。该案亦被最高人民法院评定为2013年度全国法院能动司法案例之一。

本案是本人经办的一起感触颇深、受益良多、波澜迭起、全程充满挑战的新类型案件之一。因适用法律之复杂、各方争议之大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裁判结果不仅涉及拥有数千学子、享誉当地的歙州学校发展与稳定,更必将对同类纠纷的处理产生深远影响,黄山中院、安徽高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几经周折,经黄山中院、安徽高院两次审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后才最终“柳暗花明”、尘埃落定,是一起颇具代表性、指导性的案例。回溯代理历程,体会有三:

(一)作为律师,具备新类型案件必要的知识储备是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

本案是一起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的新类型“冷门”案件。其法律规定、法律精神为相当多数的法律工作者所不熟悉,极易将其与公司股东、股权混为一谈,从而使代理思路在方向上陷入误区。本人在代理该案前担任了多家民办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的法律顾问,对民办学校立法嬗变、价值取向、法条精神有所涉猎、有所研究,这些知识储备、经验积累可谓是本案“历经风雨、终见彩虹”的要中之要。

(二)凡难事成于“韧”。

五行八作,职场上碰到难事、遭遇挫折司空见惯。本案历时四年,历经一审、二审、再一审、再二审,两级法院处理结果霄壤之别,最终尘埃落定。作为置身事中、亲力亲为的代理律师所费心智,所承受的工作压力、心理激荡可谓甘苦自知。本人的体会是:只要我们把握了法律的精神、认准了正义的目标、坚定了攻坚克难的信心,我们就应当以百折不挠、抓铁有痕的行动去努力、去承受、去克服、去圆自己的“胜诉梦”。

(三)凡难案作于“细”、贵在“准”。

本人的感知是:凡事实认定胶着、适用法律疑难的大案、难案。我们除了要有攻坚克难的“韧”劲和信心外。贵在分析情势、选准思路,重在踏石留印、做细做实。代理伊初,本人的核心代理观点并不被法官理解接受,但本案是一起在案发地引起党委政府乃至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案件,无任何权威案例可遵循,精准司法、慎重下判是两级法院坚定不移的审判指针。作为律师如何竭尽全力向法院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并予准确诠释即成为代理工作的重心。期间,我们查阅收集了大量案例、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立法机关对《民办教育促进法》权威解读典籍,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业共同体”情怀、责任感、使命感,协助法官不断深入、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精准裁判。